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陳真蓉
       王三仁
被   告  王清永

訴訟代理人  王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7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清永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民國96
年起即有欠款未還,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4,783元及
其中31,984元自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4.2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2
792號債權憑證,經原告接連催討,王清永皆未清償。嗣原
告始知王清永於96年8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72建號即高雄市○○區○
○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玉桂。若被告間買賣行為為
真,依常情王清永應可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王清永並未
清償,且王清永之戶籍地址至今仍登記於系爭房地,不符一
般民間交易情況,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無真實買賣意思表
示及價金支付。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及債
權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王清永
、王玉桂就系爭房地,於96年7月1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
於96年8月3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王玉桂應將系爭房地於9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以96年鎮登字第
000000號)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王清永有財務及遷居規劃,被告王玉桂遂於
96年7月13日向被告王清永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90
0,000元,當時系爭房地設定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中央信
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後因法人合併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所擔保債權約1,900,000元;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王玉桂,擔保債權3,000,000元,故被告間約
定價金給付方式為王玉桂承受臺灣銀行貸款債務,並塗銷第
二順位抵押權。王玉桂更自行轉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以代償臺灣銀行貸款債務,足證被告間
買賣行為屬實;又查詢實價登錄網站,鄰近房價僅有2,198,
000元,被告間買賣價額已高於市價,自無原告所指之通謀
虛偽情事;況系爭房地於96年業已買賣移轉完成,早於原告
102年取得對王清永之債權憑證達6年,實無從預測原告催
討債務而預為通謀移轉。另因被告間為叔姪關係,王清永目
前均在打零工,居無定所,且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在大林埔,
將來有遷村補償之問題,王玉桂基於親情考量不會將王清永
之戶籍自系爭房地遷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王清永積欠原告44,783元,及其中31,984元自100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被
告王清永並應賠償原告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以100年度
司促字第21840號支付命令確定。
㈡、系爭房地於9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玉桂
,其上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臺灣銀行,該抵押權於
96年8月14日因清償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為
王玉桂,該抵押權於96年8月3日因清償而塗銷。系爭房地
於96年8月3日設定以王玉桂為債務人、聯邦銀行為債權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55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不存在,因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
告是否得以對系爭房地執行滿足其債權,無法明確,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
參照)。該第三人既負舉證之責,若其無法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第三人之請求。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語,無非以被告王清永並未清償對其欠款,及戶籍仍設籍於
系爭房屋為據。惟債務人是否清償欠款,常與其對於財產、
金錢使用選擇有關,與債務人處分其積極財產無必然關連;
又戶籍登記僅為戶政管理,無從以之認定實體法上權利義務
之關係,況現今社會寄戶籍、未居於戶籍地者在所常見,被
告間為姑姪關係,基於親戚關係,王玉桂實無強迫王清永於
出售系爭房地後必將戶籍遷出,是原告以此為據,已難使本
院形成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物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
意思之心證。
2、再者,系爭房地為88年10月25日經王清永買賣取得,其上仍
設有前手楊○華於現臺灣銀行之抵押權;嗣被告王清永於88
年11月3日,以對於被告王玉桂有300萬元債務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此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50、26至29頁、第77、78頁),應堪認定
。依被告所提出渠等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以觀(本院卷第
39反頁),第4條約定價金之給付方式為:「①配合移轉登
記同時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3,000,000元、②俟銀行核撥貸
款代償第一順位抵押權」。而被告王玉桂確實於96年8月7
日向聯邦銀行貸款並以匯款傳票方式,代償系爭房地第一順
位臺灣銀行 楊榮華 之抵押貸款1,284,221元,並於96年8月
3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此有聯邦銀行107年聯銀三民字
第5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高雄市公務
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院卷第83、86、75、76、26至
29頁),可見被告王玉桂已依其與王清永間之約定給付買賣
之對價,足證渠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應為真正,進而
依買賣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可認為真正。
㈢、末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為真正
,原告自無從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13
條代位被告王清永請求被告王玉桂回復原狀塗銷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及債權
關係,請求㈠、確認被告王清永、王玉桂就系爭房地於96年
7月13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6年8月3日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王玉桂應將系爭房地於
96年8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高雄市前鎮
地政事務所以96年鎮登字第076040號)予以塗銷,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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