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添財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若提起再審之訴時,
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自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債務
人若無提起再審之訴,或有提起再審之訴因不合法而遭駁回
,自與上開規定不合,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兩造間因本院107年度司執午字
第11061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另提起債務人再審之訴
,又聲請人財產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午字第11061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債務人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有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具狀提起再審之訴,
惟該再審之訴業因起訴原因不合法而經駁回在案,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07年度羅再小字第4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揆
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
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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