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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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勞簡字第125號
原   告  程秀桂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陳瑤芳
       謝孟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收取執行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 楊文英 即玉峰小吃部(下稱系爭小
吃部)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之本票一
紙,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下稱系爭本
票債權)後,伊持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就系爭小吃部對被告之
船東午餐費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
以雄院和107司執敬字第65843號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系爭
小吃部在系爭本票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船東午餐費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系爭小吃部清償在案,再於
同年9月12日以雄院和107司執敬字第65843號核發收取命
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伊向被告收取102,750元之
船東午餐費債權。詎被告於收受收取命令後,竟以其有為系
爭小吃部清償107年1月至4月份之水電費合計166,856元
為由,主張抵銷,對該收取命令聲明異議,惟被告在伊提起
訴訟前長達數月不催討系爭小吃部水電費,甚至放任系爭小
吃部無條件提前解約,自應承擔水電費之呆帳,不應行使抵
銷權與伊相爭對系爭小吃部的財產分配利益,爰在本院執行
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通知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讓
伊收取系爭小吃部對被告之船東午餐費102,75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75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吃部對伊確有102,750元之船東午餐費債
權,惟系爭小吃部自107年1月起至4月止,均未繳納應由
其負擔之水電費用合計166,856元,而該水電費用已由被告
於繳納每期水電費用時一併替系爭小吃部墊付完畢,詎系爭
小吃部屢經伊囑託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會催討未果,乃將伊應給付予系爭小吃部之船東午餐費債權
102,750元予以抵銷。縱系爭小吃部之船東午餐費曾經本院
核發收取命令轉讓予原告,因系爭小吃部對伊之船東午餐費
債權既已遭抵銷而消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將對
系爭小吃部之船東午餐費102,750元給付予其受領,即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
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收取訴訟係指執行債權
人,因第三債務人於接到法院執行命令後,不承認債權人之
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數額有爭議,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
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其聲明不實,為期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故基於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交付命令等換價
命令,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對第三人起訴,請求法院判命第
三債務人為給付之訴訟。經查,本件原告因對系爭小吃部之
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在
案,嗣經被告於法定10日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107年度司執字第658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是原告提起本院強制執行處之通知,以自己之名義向被
告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於法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
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
。民法第340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第三債務人(於本件
則為被告)於受債權扣押前已對執行債務人(於本件則為訴
外人系爭小吃部)取得債權者,自得以其對執行債務人之債
權對債權人(於本件則為原告)主張抵銷。經查,本件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小吃部對被告之船東午餐費債權102,750
元,本院係於107年7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同年8月
2日送達等情,此有前揭強制執行卷可稽。而系爭小吃部在
被告廠區內經營中餐廳之水電費需由系爭小吃部自行負擔,
惟系爭小吃部自107年1月至4月已累計積欠166,856元之
水電費,被告廠區之水電費均已由其繳款完畢等情,業據被
告中餐廳承包合約書、中餐廳水電費明細表、水電費計算式
、催繳聯絡單、收款通知單、電費繳納電子發票、水費繳納
查詢紀錄、水電費繳費憑證影本為證(見本卷第38頁至第44
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61頁至第68頁),原告雖表示不認
同(見本院卷第49頁),惟卻無法提出其他反證證明系爭小
吃部有將107年1月至4月之水電費用自行繳納完畢,且依
卷內資料亦查無任何機關團體或個人為系爭小吃部代為清償
積欠之水電費的情事,則被告抗辯系爭小吃部並未清償107
年1月至4月之水電費用166,856元,該部分之費用均係由
被告代為清償等情,自堪可信為真實,原告對此部分空言否
認,自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小吃部166,856元之
水電費債權,顯係於107年7月30日受扣押命令前即已存在
之事實,自堪認定。依上說明,被告自可對原告主張於上開
債權之範圍內為抵銷之抗辯。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對於訴外人系爭小吃部之水電費用
債權自107年1月起迄4月止累計達166,856元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臺灣電力公司、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寄發各期
繳款通知後,均有將各該期別之費用繳納完畢,其中當然包
含系爭小吃部使用被告廠區內之水電費用,則被告至遲於前
揭最後一期繳款後即對系爭小吃部取得返還166,856元水電
費用之債權,然因被告對於系爭小吃部亦於其收受本院執行
處扣押命令前(被告係於107年8月2日收受扣押命令,見
系爭執行卷)之107年7月31日止即存有102,750元之船東
午餐費債務,有被告提出之午餐用膳簽帳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依前揭民法第334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與系爭小吃部間互負之債務於斯時即均合於抵銷之適狀
,被告自得依法執水電費之債權對積欠系爭小吃部之船東午
餐費債務主張抵銷,又因被告之水電費用債權166,856元遠
高於系爭小吃部之船東午餐費債權102,750元,故系爭小吃
部之船東午餐費債權經被告行使抵銷後已全數因抵銷而消滅
。是原告依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告將系爭小吃
部之船東午餐費債權102,750元給付予原告,自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系爭小吃部對被告之船東午餐費債權102,750元業經
被告以系爭小吃部所積欠之107年1月至4月水電費用合計
166,856元全數於雙方債權適於抵銷適狀的107年7月31日
即抵銷完畢,則原告縱曾經本院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因該收
取之標的已不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船東午餐費102,75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諸如:原告認為被告不應與其爭利、其何以在
他案撤回起訴之緣由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
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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