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1528號
原 告 陳昱錡
被 告 郭玉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院卷第4頁、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減縮請求之
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
45頁反面);故原告所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上午8時1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沿高雄市
建興橫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巷道與覺民路口(下系爭事故
路口)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亦沿建興橫巷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被告左後方至該路
口,詎被告竟未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更車道而擦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
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合計
7,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有說系爭機車沒有怎麼
樣,豈知1週後原告母親竟來電告知系爭機車受有車損,我
實在無法接受,我對於原告所提機車修復費用估價單(下稱
系爭估價單)形式上不爭執,但是我認為系爭機車的車損與
雙方擦撞沒有因果關係,何況擦撞為什麼要換新品,我也認
為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69頁反面)
㈠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上午8時14分在高雄市○○區○○路
與建興橫巷發生擦撞,有系爭事故之警詢資料、照片在卷可
佐(見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反面、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
)。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原告騎乘之
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有兩造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
㈢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院卷第45頁反面、第16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
係?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即到場處
理,員警除詢問兩造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外,並檢視系爭事故
現場及系爭機車、系爭肇事機車之狀況,且製作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及拍攝現場暨車
損照片(見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反面),另兩造亦提出系爭
事故當日雙方車損之照片(見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
)且不爭執(見院卷第69頁反面),是以前開證據自得做為
認定系爭機車有無車損?若有,車損位置為何?原告就系爭
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之憑據。
㈡系爭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
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之「前避震器」、「下導流下
蓋」之損害(下稱系爭車損)為系爭事故所致,並提出系爭
機車車損照片為佐(見院卷第6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然
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㉝車
輛撞擊部位」欄標示撞擊位置分別為「㈡機車12右側車身、
14左側車身」、「最初14、12」,有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可佐(見院卷第21頁);又原告當庭確認系爭機
車車損位置係在系爭機車右前側、右側車身中間、剎車踏板
(見院卷第41頁右側照片第2頁即第57頁照片編號3、第42
頁左側照片第1張即第58頁照片編號5、院卷第68頁反面)
,是可認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體損傷之位置在右側車
身無訛。
⑵又依原告所提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系爭機車車損位置在右側
車車身中間的車身有裂開痕跡、排氣管有紅色刮痕(見院卷
第63頁),然系爭機車車身為白色且夾有紅色、黑色條狀裝
飾,系爭肇事機車則為銀灰色車身(見院卷第57頁照片編號
2),又系爭機車車頭左前方大燈旁白色車身位置有明顯灰
色擦撞痕跡,但該車身往下延伸至剎車腳踏板處,並無明顯
擦撞痕跡,而排氣管為黑色亦無任何擦撞殘留痕跡(見院卷
第41頁右側照片第2張即第57頁照片編號3、第42頁左側照
片第1張即第58頁照片編號5、第57頁照片編號1、第58頁
照片編號5、第59頁照片編號8),基此,被告騎乘系爭肇
事機車擦撞系爭機車造成該機車車損位置應在系爭機車車頭
左前方大燈旁白色車身,並非原告所提車損照片顯示之位置
(剎車腳踏板、排氣管),因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車損,惟原告於本件主張之損害位置與系爭事故間難認有因
果關係,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尚難採認。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而被告陳述:其騎乘系爭肇
事機車沿建興橫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事故路口左轉覺民
路而發生擦撞等語(見院卷第23頁),而原告則陳述:騎乘
系爭機車亦沿建興橫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事故路口而發
生擦撞等語(見院卷第22頁),是依兩造上開之陳述,堪認
兩造騎乘機車同向行駛於建興橫巷無訛;又依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系爭肇事機車行駛方向(見院卷第17
頁),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左後方直至系爭事
故路口,被告即直接左轉覺民路而發生擦撞,顯然系爭事故
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所致,被告就系爭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原告不但為直行車且係行駛在被
告左後方遭被告擦撞,自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是
以被告前揭抗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8日(見院
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