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關係。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甲○○在屏東縣○○鎮○○路第一市場內認為乙○○在背後說壞話,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隨即各基於傷害之意思動手互毆,甲○○並以其所有之鑰匙剌向對方耳朵(鑰匙未據扣案),嗣經人制止,惟甲○○因之受有後頭打撲傷;乙○○則受有左耳撕裂傷一公分、左耳後撕裂傷三公分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被毆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出手撥開甲○○的手,並未打到她的身體。又丙○○是甲○○之配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右揭時地口角爭執後,隨即動手毆打告訴人甲○○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被毆受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證人丙○○雖為告訴人甲○○之配偶,然其於本案中全盤供述告訴人甲○○上開傷害之犯行,未見偏袒,是其所供,應為事實之陳述,而可採信。被告空為上揭言詞置辯,並不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因細故致生衝突之犯罪動機、甲○○及乙○○之傷勢均屬輕微及被告甲○○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甲○○持以劃傷告訴人乙○○之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