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下午
五、六時許、二月二日下午二十時許及二月十二日某時,連續三次至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乙○○住處,以找乙○○之子 周靜川 為由進入屋內後,再伺機至乙○○房間內,竊取衣櫃內屬乙○○所有之金飾物品,前後三次共計竊得勞力士手錶一只、金項鏈七條、黃金戒指八只、金手鏈二條、鑽戒一只及金牌(金墜子)一面,並將該等金飾物品分別設質於東港鎮東港當舖及便民當舖,取得新台幣(下同)八萬七千二百元供己花用。丙○○於第三次進入乙○○房間竊盜時,為周靜川發現,並告知乙○○,再由乙○○報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經警員帶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東港當舖及便民當舖查訪結果,確尋得被告設質於當舖內屬於乙○○所有之勞力士手錶一只、金項鏈七條、黃金戒指八只、金手鏈二條及鑽戒一只等物無訛,茲有東港當舖、便民當舖之押當記錄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丁○○及甲○○結證屬實,此外,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原金委造保單五紙、金飾照片八幀在卷供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甫告成年、並無前科、因一時貪念而行竊,連續三次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金飾物品,價值約數萬元,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向當舖贖回被害人所有之金飾返還被害人,並另賠償八萬元而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末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竊得之被害人物品,尚有金項鏈一條、錶鏈一條、金手鏈一條、金牌六面、黃金戒指九只、手環三只及白金戒指四只,惟此部分金飾,僅有被害人指述,並未在當舖中或其他處所尋獲,而被告對其是否竊取此部分物品亦表示記憶不清,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故被告是否曾竊取此部分金飾,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述而遽予認定,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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