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七號、第五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鑰匙陸把沒收。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物品: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為甲○○之夫 黃國安 ,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供己代步,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戊○○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前揭停車場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機車已發甲○○)。㈡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六時許,以其拾獲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為工具,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介壽圖書館前,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車籍資料登記車主為丙○○之父 張文照 ,機車價值約為新臺幣八千元)供己代步,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戊○○騎乘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阮慶海 至屏東醫院看病時,在該院急診室前為警查獲,並扣得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機車已發還丙○○)。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縣民族路八一四超級商店前,以其所有鑰匙一串(共計五把)為工具,開啟己○○所有之PEM六五九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後,伸手入內翻動,惟在尚未竊得財物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一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一、㈠㈡部分所載之事實坦承不諱;對於右揭一、㈢部分所載之事實,僅供承曾試圖打開被害人機車之置物箱,但尚未及開啟,即被逮捕云云。經查:前開一、㈠㈡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坦認無訛,並核與被害人甲○○及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把、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佐,故此二部分之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可予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於前開一、㈢部分所載之時、地,尚未打開被害人機車之置物箱即被逮捕,惟該部分事實,已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核與證人丁○○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吻合,且有鑰匙一串(共計五把)扣案足佐,是被告確曾打開被害人機車置物箱一節,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則無可採,本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金屬製品,堅硬銳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是核被告戊○○於一、㈠所載時、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一、㈡所載時、地攜帶T字型螺絲起子竊取他人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一、㈢所載時、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僅結果既遂、未遂及加重條件有所不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且因未遂犯之處罰仍從既遂犯之法定刑度(僅得減輕),而法定刑度較輕之普通竊盜罪可包含於法定刑度較重之加重竊盜罪,故應依連續犯規定,以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及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一、㈠部分所載時、地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一、㈡㈢部分所載時、地竊盜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一、㈠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一、㈠部分所載時、地扣案之鑰匙一把及於一、㈢部分所載時、地扣案之鑰匙一串(共五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而於一、㈡部分所載時、地扣案之T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為被告所拾得,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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