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號、第二七一八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丙○○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騎車搶奪他人動產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或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在屏東縣境內各地,共同騎車在街道上閒逛,待發現有機車或腳踏車騎士將皮包或手提袋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或腳踏車前方菜籃上者,即利用其等不及防備之際,尾隨其後並予超越,於超越時由丁○○自後方行搶皮包或手提袋,並於得逞後迅速騎車逃逸, 嗣其 等二人即以此方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搶奪甲○○○、戊○○、乙○○○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之財物(財物名稱詳如附表所示),丙○○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中華路路口為警查獲,並主動交出行搶自戊○○所得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且於警訊中另供出自戊○○行搶所獲之摩托羅拉牌T一九一型號行動電話一部已交予不知情之 魏玄亮 使用,魏玄亮經警請求配合調查後,亦主動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警方,而丁○○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為警拘提到案。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並分核與證人甲○○○、戊○○、乙○○○於警訊時所述遭搶經過及證人魏玄亮於警訊時證述被告丙○○將上述行動電話交予其使用之經過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領結一紙、照片二十張、屏東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案件通報單各一紙及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二紙附卷可稽,堪認其等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搶奪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共同所為之四次搶奪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勤奮努力,獨立謀求生活之資,竟藉搶奪他人財物獲利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等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丙○○所有,然非其犯罪所得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併與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丁○○本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建國路路口(建民加油站前),單獨一人以前揭方式搶得己○○置於其所騎乘機車之前方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個(內有證件、卡片及現金五千元),因認被告丁○○亦涉有此部分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自白、證人己○○之指述、證人 劉建宏 之證述及屏東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在卷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之犯行,辯稱:這件確非伊所為等語。經查,被告丁○○於警訊中雖曾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惟其事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稱,且證人己○○於警、偵訊時亦陳稱確不知究遭何人行搶等語,是被告丁○○前開自白是否真實,顯非無疑,應無從資為不利於其之認定,而觀之被告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前開事實欄所示之搶奪犯行坦承不諱等情,被告丁○○應無單獨就此予以否認之理,被告丁○○上開否認涉案等語,即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該部分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