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所為之處分(屏監稽違駕字第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縣九如路二段與成功二街口發生車禍,嗣經員警帶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酒測,因異議人在該分駐所內身體不適,乃告知員警待異議人朋友到場再進行酒測。當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時,因異議人之身體不適無法承受,遂由友人送醫救治,並請另一友人告知分駐所員警。而異議人就醫後,所持電話並未關機,直至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接獲員警電話後,馬上持診斷證明書至該分駐所報到,並無拒絕酒測之意。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因之裁罰新台幣六萬元,並同時為吊銷駕照之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例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古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者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帶回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內欲進行酒測,惟因異議人要求待其友人到場後再行檢測,嗣異議人友人到場後,異議人即於當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擅自離去上開分駐所,員警乃就異議人拒絕酒測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處理之警員 許清智 供述舉發經過之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異議人雖辯稱:因當時伊身體不適無法承受始擅自離去云云,惟本件異議人離開分駐所時間為當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卻遲至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始行就醫,有三聖醫院護理記錄單在卷可佐,異議人果真於肇事後身體不適而無法承受,斷無拖延逾二小時始行就醫之理,是其上開辯解,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先行拖詞暫緩酒測,嗣且無故擅行離去上開分駐所,其拒絕酒測之意甚明,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據此裁罰並無不當,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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