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度連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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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連婚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公證結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吾國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入境,並同居於原告所任職之連江縣南竿鄉水產試驗所宿舍。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返回中國大陸迄今,經原告數度以電話聯絡促其返馬履行同居義務,並辦妥旅行證件郵寄被告收受,被告仍不願返馬,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一份、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紹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二、陳述:兩造婚後,原告經常酗酒、賭博,時不返家。被告多次相勸,原告竟惡言相向,且以暴力相加。被告不堪虐待,於居住期間屆滿後,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返回大陸地區。被告返回後,原告始終未盡扶養責任,且未申請被告返馬同居。被告經深思熟慮後,認已無再維持婚姻之必要。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被告入出境資料,並訊問證人 肖云利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中國大陸地區湖南省公證處公證結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吾國辦理結婚登記完畢。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入境,並同居於原告所任職之連江縣南竿鄉水產試驗所宿舍。嗣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返回中國大陸後,迄今未再返回臺灣地區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可按,核與證人即原告同事林紹宏及被告胞姊肖云利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原告所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公證處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境資料各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又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返回中國大陸後,原告曾數度以電話聯絡被告返馬同居,並為被告辦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件,郵寄予被告姨父 葉武林 轉交等情,並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復有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入出字第三三0二0三九八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及中華民國郵政航空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安排伊返馬同居云云,顯非可採。參佐,被告於答辯狀中亦陳明已無繼續維持婚姻意願,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意思甚明,殆可認定。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離家未歸,迄今未返,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復無法證明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民事庭
法官林英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長貴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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