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檳榔園內之工寮內,見不詳姓名人所持有之無車牌重型機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為甲○○所有,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為該不詳姓名人所竊取,起訴書誤認係乙○○竊取,目前價值約新台幣四千元)暫置於該處,因沒有機車使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機車竊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內埔分局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於上開時地竊車之事實,辯稱:我是八十九年十月間在五溝水附近水溝裡撿到的,撿到後我放在工寮裡,二、三天之後再牽去修理,並非竊盜云云。
二、經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在台南市失竊一節,已據被害人甲○○指訴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可見該機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應由該竊嫌持有中,又該機車係被告自工寮內所竊取騎走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訊中供承明白(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警訊筆錄),且該車如係被告於水溝裡撿到,被告應會立刻將該車牽回修理,豈有將車子放置於他人檳榔園內工寮之理?因此被告所辯該機車係在工寮旁水溝內所撿拾而來,應非實在,其自工寮內將機車騎走,應可確信。依卷附機車照片所示,該機車外表尚屬完整,並非他人丟棄之無主物,其又放置於檳榔園之工寮內,顯在防止風吹日曬,並防範他人將之竊走,被告未得同意,擅自騎車使用,自係竊盜行為無訛,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數幀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即至台南市竊取該機車,惟被告當時其有二台貨車、二台轎車、一台機車,沒有去過台南,都在中部或東部工作等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為明確,且被告與台南並無地緣關係,其當無遠至台南竊取機車之必要,故應以被告於警訊中所供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在屏東縣萬巒鄉五溝村檳榔園內之工寮竊取該機車,較為符合事實,惟此與被告竊盜罪之成立並無影響,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取機車之目的僅為代步之用、犯罪所得不多、該機車車齡近十年,已經老舊,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林昌義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