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扳手壹支、六角扳手貳支及平口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與同居男友甲○○(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共同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對面,以乙○○在旁把風,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資為凶器之平口起子一支、扳手一支及六角扳手二支為犯罪工具,開啟丙○○在該址經營擺設之加水站硬幣箱,共同竊得其內硬幣共一千九百十元,嗣為 王敏聰 當場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供犯罪所用之六角扳手二支、平口起子一支及扳手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首開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凶器竊盜情事,辯稱:伊未參與本案,全係甲○○一人所為云云。經查,被告前述辯解雖與共犯甲○○於本院調查時所述情節一致,惟如何夥同被告共同攜帶凶器竊得丙○○所有加水站硬幣箱內之硬幣共一千九百十元,及嗣後如何為王敏聰當場發覺報警查獲等情,業據共犯甲○○於偵訊時供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核與被告上開自白不諱部分及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其所經營加水站失竊情節、證人王敏聰於警訊中證述其目擊丙○○所有加水站失竊經過情節等相符,且被告與共犯甲○○為同居男女關係,共同育有一子等情,亦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衡情共犯甲○○殊無捏詞攀誣之理,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及前述扳手等物扣案可佐,足認共犯甲○○上開於偵訊時所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共犯甲○○事後翻異前供,改稱被告並未涉案云云,衡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不可信,被告前詞所辯,亦係卸責之詞,更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犯罪後又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深夜持前述可資為凶器之工具竊盜,對於公眾及社會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一支、六角扳手二支及平口起子一支,係共犯甲○○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為被告與共犯甲○○犯罪所用之物,有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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