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鉦永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第四三四二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鉦永金屬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遺費之規定,科罰金參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遺費之規定,科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二之二號鉦永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鉦永公司)之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鉦永公司於民國七十五年起僱用乙○○在該公司內從事鎖螺絲之勞動工作,惟自八十七年起,另應負責傢俱修邊、裁剪及挖孔等勞動工作,九十一年二月間,甲○○明知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先期預告,再依規定比例發給勞工資遣費,竟未經預告即以上開理由終止與乙○○之勞動契約,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核發資遣費。事經屏東縣政府出面協調未果,而移送法辦。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認其為被告鉦永公司之代表人,被告鉦永公司且於右揭時地僱用告訴人乙○○從事勞動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被告甲○○未經預告即終止與告訴人間勞動契約,且未核發資遣費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七年起指派乙○○為傢俱修邊、裁剪及挖孔之工作,因乙○○不學習,又不改進,顯無法適應,才以口頭請他不要再來上班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屏東縣政府移送書、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及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資料在卷可佐。次按雇主認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上揭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可供參照。又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第十六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本件被告甲○○既坦承終止與告訴人間勞動契約肇因告訴人不學習,又不改進,工作無法適應等語,顯係指明告訴人有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之情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係主張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是被告甲○○據此終止與告訴人間勞動契約者,即應依上揭規定先行預告並核發資遣費始行合法,其捨此不為,已經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可認定。
二、被告甲○○為鉦永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應從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依第七十八條處斷;被告鉦永公司則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酌本件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所生對勞工權益之損害程度,迄未依規定給付告訴人應得之資遣費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