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附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附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等罪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期間,應準用刑事訴訟上訴期間之規定,其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即收受原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原審重附民字第一三五號卷第六頁)可稽,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即已屆滿,其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