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空地,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 蕭朱乾隆 所有由丁○○保管放置該處之不鏽鋼電動切菜機乙台,搬至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所懸掛之拖板車上,為避免人之耳目,並用布遮蓋,再由甲○○騎乘該機車附載乙○○,乙○○則控制拖板車,載運前開贓物欲載往安瀾橋附近資源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途○○○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
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據證人丁○○、 李志宗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蕭朱乾隆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竊盜現場和失竊之不鏽鋼電動切菜機和騎乘機車照片共6張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吳進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甲○○間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所用之方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而告訴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笫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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