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6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 律師
韓銘峰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貳拾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約定利息為月息2%(即年息24%),原告已分別於91年6月28日、91年7月6日、91年7月16日及91年9月30日,各匯款5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予被告。又被告於92年初再向原告借款520,000元,並約定利息為月息2%(即年息24%),原告已分別於92年1月29日、92年2月19日、92年4月10日各匯款300,000元、100,000元、120,000元予被告。至95年11月6日止,被告就上開二筆借款共清償1,606,500元,先抵充第一筆借款之利息,自91年9月30日至95年11月6日,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逾法定利息部分不請求),共計1,230,411元,抵充利息後剩餘376,089元則抵充原本1,500,000元,故就第一筆借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123,911元,及自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就第二筆借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520,000元,及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911元,及自9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定有向原告借這二筆錢,並按原告所稱之利率約定利息。惟被告自93年9月30日至95年12月1日止已還款650,000元,兩造於95年2月6日第一次協商,原告提出月息自92年7月至93年10月以2%、自93年10月起降為1%計算,截至95年1月31日止,連同利息總計1,536,531元未償還之方案,並要求被告簽立本票計1,500,000元,因被告無法接受原告要求之條件,亦未簽立本票,以致協商未達成。兩造再於95年7月31日第二次協商,原告將欠款金額調至1,738,755元,且要求被告於95年8月31日支付50,000元,因被告未能達成,故協議失敗。原告請求本金加上利息,其計算方式及金額均無誤,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如起訴狀所載之金額,但被告有還款之誠意,希望能與原告繼續協商還款事宜,被告願自96年3月1日至99年5月31日分期按月償還20,000元,及支付99年6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2年利息計1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等為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有積欠原告如起訴狀所載金額之借款、原告請求本金加上利息,其計算方式及金額均無誤等情(見本院卷第29、30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固曾同意不向被告請求利息,惟其前提為被告於95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各還款30萬元,並於同年9月30日返還餘額之25萬9千元,或22萬9千元等,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所立之協議條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且被告亦自認:伊沒有辦法兌現原告所提之條件,所以原告向伊請求利息,伊亦無話可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亦屬有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