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十一年十二月及九十二年一月間,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挖土機五臺,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未全數清償前,告訴人仍保有挖土機之所有權,且挖土機應放置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一樓,被告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挖土機交付不詳姓名之債權人抵債而處分之,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在案;又此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三十一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四○號判決、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三○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甲○○係溫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溫將公司)之代表人,於前開時間,以溫將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購買本件挖土機,雙方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以溫將公司為買受人,且關於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亦登記溫將公司為債務人,被告僅係該附條件買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既係溫將公司,而非被告,雖被告為該附條件買賣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已明文限制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有如前述,而被告既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非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尚無單獨成立該罪之餘地。
(二)再按法人除法律有明文處罰之特別規定外,要無犯罪能力可言,亦即法人是否得為犯罪主體,應視實體法上之法律是否有處罰法人之規定為準,例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又因法人有違反刑罰法規之行為,而處罰其負責人時,亦必有處罰其負責人之明文,例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而遍觀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亦無因法人違反刑罰法規之行為而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是依罪刑法定主義,本件被告自亦無從成立該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犯罪主體,不能單獨成立本罪,而動產擔保交易法復無處罰法人或法人負責人之明文規定,亦難遽以該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另查,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挖土機車交付不詳姓名之債權人抵債,致合迪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等,要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而非關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侵占入己」等內容之敘述,自難認起訴書就侵占之犯罪事實業已起訴,法院自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余德正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