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恐嚇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理由欄二倒數第九列及第十列所載「經減刑後,其受所受之宣告刑,符合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刑法第41條之規定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應更正為「經減刑後,其所受之宣告刑,符合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刑法第41條之規定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經核本件原判決理由欄二倒數第九列及第十列所載「經減刑後,其『受』所受之宣告刑,符合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刑法第41條之規定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其中『受』字係屬贅列,應予刪除,而『後』字係『前』字之誤植,應更正為「經減刑後,其所受之宣告刑,符合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刑法第41條之規定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