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抗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9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及家人每日均外出工作,致一時疏忽延誤到案期限,伊需賴駕照以保有工作,為維持生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違規點數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掣開之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業於96年7月23日依寄存送達之方法寄存送達於霧峰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甲○○竟遲至96年9月4日始為異議之聲明,顯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原審因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外出工作致遲誤到案期限,且需賴駕駛執照保有工作等個人事由提起抗告,所述縱屬真實,亦不能回復業已逾越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