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5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 印順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於民國95年9月14日變更為丙○○,被告以丙○○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95年10月24日將該書狀送達於原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由丙○○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印順法師於九二一地震後為裝修坐落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 華雨精舍 」時,曾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訴外人印順法師於94年6月4日逝世後,原告聲請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88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印順之遺產管理人,依據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應就印順對原告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本案當事人印順已歿,系爭借款實際情形無法得知,倘原告並無法檢具足資確認借款之證明文件,單憑原告及證人之證詞,實難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印順法師留有43張皇翔建設公司之股票,股利若干,現在被告保管當中。
㈡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88號裁定,指定被告為印順之遺產管理人。
㈢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之華雨精舍於921地震之後,其外觀經過整修。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於88年至89年間,有無借款150萬元予印順法師,茲述如下: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本源到院具結證稱:在921之後,
房子有壞,印順法師請原告找工人來修理,陸陸續續由原告付錢給工人,工人作多少,原告就付錢給工人,大約好幾期,算起來大概有150萬元,工資都是原告代墊,我們住在一起,有時候印順不在家,交待原告去做,印順法師是主持,房子的修繕費要由印順法師負擔,印順法師是向原告借款等語,並有華雨精舍整修前後之外觀照片2張附卷足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原告未檢具借款證明文件或修繕單據為憑,難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資為抗辯。惟原告與印順法師均為華雨精舍修行之師父,且華雨精舍為共同修行之處所,原告未要求印順法師就華雨精舍修繕之借款簽立書據,或留存修繕單據作為追討之用,尚無可議之處。再者,被告係因原告聲請而指定為印順法師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閱94年度財管第88號卷宗查明屬實,倘原告假造本件借款關係以侵吞印順法師之遺產,何須大費周章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將印順遺留之43張皇翔建設公司股票交被告保管,再向被告訴請給付,且該43張皇翔建設公司之股票現值3百餘萬元,扣除原告之債權,尚有150餘萬元歸屬國庫,難認原告有何不法意圖。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印順於生前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被告既為印順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就印順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楊家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