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丙○○(即甲○○之子,民國000年0月0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之生母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在台打工期間,於台北縣蘆洲市與
原告相識同居,嗣後於當時的台灣省立雲林醫院(現為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生下被告丙○○,被告丙○○出生至今均由原告撫育。又被告丙○○雖有出生證明,卻因當時原告與被告生母沒有婚姻關係,且當時被告之生母係持假護照來台,無法取得菲律賓國所核發之單身證明,加上原告識字不多,不知如何處理,致使被告丙○○至今沒有取得戶籍身分。
㈡原告確為被告之生父,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進行血緣鑑定,鑑定結果認原
告與被告二人相對應DNA型別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高達百分之九十九點五五七八,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提出戶籍謄本、DNA診斷證明書、甲○○新舊護照影本、丙○○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要旨)。而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並無婚姻關係,當時法定代理人甲○○係持假護照以 李美玉 名義來台,以致現在無法以李美玉之名義取得菲律賓國所核發之單身證明,被告迄今無法辦理戶籍登記,原告亦無法為認領之戶籍登記之事實,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只有原告之戶籍登記,而無被告之戶籍登記,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亦認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身分關係即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原告提起本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四年間持中華民國假護照,以李美玉之名義自菲律賓國入境我國打工,並因工作關係而與原告相識同居,二人發生性關係受胎懷孕後,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在雲林醫院生下被告丙○○,因為甲○○係以李美玉名義入境,因此丙○○的出生證明書生母之姓名遂以李美玉的身分資料登記,嗣後甲○○返回菲律賓後,以甲○○真正名義申領菲律賓護照,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與原告正式結婚,重新入境我國,因與之前假護照及出生證明書上李美玉之身分資料不符,以致無法於戶籍資料上登記為被告丙○○之生母,甲○○雖嗣後與原告結婚,被告丙○○亦無法因準正而取得婚生子身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李美玉假護照、被告丙○○的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及甲○○所認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原告、被告與甲○○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進行親子DNA血緣關係比對檢查,檢驗結果原告與被告二者相對應DNA型別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九九.五五七八%;而甲○○與被告二者相對應DNA型亦別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九九.九九九七%,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足憑,並為被告及甲○○所自認,堪認被告丙○○確係原告與甲○○受胎所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紀文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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