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淑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淑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淑芬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一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地點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五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朱淑芬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為認罪之表示。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㈢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
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可參;又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機關討論,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為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八八)法檢字第○○四三三四號文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嗣其經警檢測生理協調平衡狀況時,復無法於檢測之同心圓圖繪出標準圓形(該圖由被告所繪之圓形,已明顯超出檢測之同心圓圖,檢測警員卻誤在該項目勾選合格,應予敘明),有上開被告簽認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稽。參諸上揭說明,堪認被告於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大眾行車及交通安全,殊非足取;惟其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素行尚佳,本案所幸並未肇事而致生損害,兼衡其坦承酒後駕車客觀事實及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認罪陳述之犯後態度、所經測得之酒精濃度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