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所處罰金銀元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部分,減為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犯侵占遺失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四○號(偵查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八六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