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3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表:
(1)因於99年3月26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9月20日確定。
(2)因於99年3月28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9月20日確定。
(上開2案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3)因於99年6月1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9年10月1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