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債務人 温勉蓉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 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周賢易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蔡坤庭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並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温勉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次按債務人因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4條第4款所明定。
是債務人經裁定清算而終止或終結後,如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依據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經查:
(一)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依職權同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故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文分配。再者,據卷附可知,債務人於93年度所得僅19,200元,94年則無任何所得,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復參之債務人均係以繳納最低應付款之方式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使用,顯見債務人並無充分之收入以償付其所消費卡款或借款,衡情,理應自93年起即明知單憑債務人一己之力實無法償付借款之情事,則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債務人更應撙節其消費,避免非必要支出。
(二)惟查,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資料所示,債務人負債之原因多係以現金卡或信用卡借款之消費所致,其93年間向各銀行借款之金額至少為261,600元,94年間向銀行借款之金額則為463,100元,合計已高達達724,700元,而債務人現總負債則為870,591元,此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承在卷,準此,可知債務人所負債務絕大部分為93年及94年間大量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消費所致,顯已非為支應日常生活所為之必要性花費。再者,債務人雖謂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有中度殘障而需醫療支出,惟其子 周敬凱 係00年0月00日出生、 周俊宇 則係00年00月0日出生,實難認有何醫療費用需集中於93、94年支出?且本院於99年10月28日曾裁定命債務人表示意見,然債務人並未釋明其上開借款之用途,僅泛稱因健康因素以卡養卡所致,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以實其說。況且,上開債務累積倘真如債務人所言係以卡養卡所致,則其借款金額應有大部分係償還其他銀行之借款,惟從債務人自93及94年之2年間,即累積至少724,700元之債務可知,其借款主要用途應非用於還款,蓋既係以卡養卡,則債務累積應僅係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則應不致於短短不到1年時間,即由原261,600元債務累積至724,700元之譜。
(三)再者,債務人除以現金卡預借現金外,並曾於94年7月在冠綸通信刷卡消費8,200元、95年3月在震旦通信刷卡消費6,000元,於94年3月間,更為購買書拉密企業社之衣物商品,而辦理消費性借貸65,000元,用以支付該衣物商品之總價,此有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萬泰行銷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該等消費客觀上均非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足認債務人確有不當或奢侈之消費情形,並因該浪費行為致其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自難遽准其免責。
(四)末查,經本院徵詢全體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後,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均未為同意之表示,故本件亦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又參之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前開浪費之情節亦難謂輕微,是自應對債務人為不予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惟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並非基於其生活所必要,對於開始清算之原因具有可歸責性,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符;此外,債務人之債權銀行亦均已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之免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應准債務人予以免責,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