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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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森雄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森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張森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鐵中壢火車站第一月台拾獲王○意遺失之提袋1只【下稱提袋,內有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264元、身分證件等物】,張森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搭火車將該提袋攜至臺鐵內壢火車站,並在臺鐵內壢火車站前站門口從提袋內之皮夾中取出現金200元侵占入己(已發還),始將提袋交至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
理由
一、事實更正之說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拾獲提袋之時間誤載為下午5時22分,拾獲之地點誤載為臺鐵內壢火車站前站出口處,均應更正為本判決之記載。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張森雄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王○意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拾得提袋不立刻交給有處理權限之單位,竟先任擇
財物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已返還侵占財物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