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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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 陳秀甄 相對人 譚瑋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22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完全不知道有簽發本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原審相對人 賴治元 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述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