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12號再抗告人 王亦晟
王思玟
王景中 王商雅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輝隆 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述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寶霞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