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聲再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再字第一六二號A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一六號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王聖文 之肇事,擔心被糾纏無心可作業,於按照警方之言詞與王聖文當場成立和解,當王聖文後來再續行糾纏,聲請人只好叫王聖文伊依提聲請調解,鑑定看是否有所佔他便宜,結果王聖文從而提起告訴,於地檢署承辦聲請人過失傷害罪嫌時,竟然取得一面之詞,極欲陷於囹圄之意,未經偵查本罪是否可實,就一下子命我們回去,於要聲請人在庭上如何提起說明,而且於案業已完成和解,另又犯罪嫌疑不足,只好回家,所謂 王君 提告聲請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本罪系告訴乃論之罪,當告訴乃論罪亦須有告訴權人始得進行告訴,本案之告訴人王聖文於與被告肇事當場完成和解,就不應處分,刑訴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二百五十三條均有規定,而且告訴人又非此處肇事之被害人,亦無告訴權可言,是告訴人依法既無告訴權,實無由起訴成立,從而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刑訴第三百零三條規定,鈞院判決有罪時與法相違,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其前述聲請理由觀之,所提之新證據和解證明書,固可證明聲請人曾於肇事後與被害人有口頭上和解,然此僅屬民事契約,不因有達成和解即可免除加害人刑事上之責任,另被害人也不因之而喪失告訴權,被害人於告訴期間內當然可以據以提出告訴,惟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偵查期間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審判期間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二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判決有罪,顯見本件被害人即告訴權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曾撤回告訴,又縱如告訴權人確曾撤回告訴,而法院未注意及此致未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揆諸上開規定亦非再審法院所得審究,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論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符合,自難准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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