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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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43號原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標 被告 蔡學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
1項所明定,足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反之,原告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被告等起訴,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二人之共同特別審判籍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依原告起訴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550號、第29816號起訴書所載(見本院104年度 司桃 調字第188號卷第4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43號卷第9頁),乃為國道一號33公里9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處,屬新北市泰山區轄內,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本院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裁定將全案移送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