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吊扣甲○○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被吊扣普通大客車駕照為裁罰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等語(罰鍰及 道安 講習部分未據異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9月13日2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鎮○○○街○○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達0.35mg/l」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交通小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已繳納),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且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吊扣異議人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交通
小隊以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裁決書裁罰在案,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其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依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普通大客車執照,亦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自無從繳交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因異議人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將剝奪異議人駕駛大客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損害,復與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未合,故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可採。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指異議人所領有之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㈢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
,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