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甲○○
1號相對人鉅偉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19,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86號事件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書、苗栗南苗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事件、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86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催告期間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