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6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631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間限制出境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97年度訴字第026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
3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4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蔡紹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