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 朱樂 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84,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134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14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上開假扣押執行後,相對人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另受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038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就假扣押繫屬之本案成立和解,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暨併案之聲請,另撤回對相對人甲○○及丙○○之假扣押執行。茲因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38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業已終結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聲請人亦於98年4月30日撤回對朱樂印刷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聲請人並於同年5月22日以板橋七十支永和永安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36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4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執全字第1142號執行命令、本院96執全字第10
385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併案聲請狀、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385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本院95執全字第1142號函文、板橋七十支永和永安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以上均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