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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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號
原告戊○○
樓己○○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丁○○
樓之複代理人乙○○被告丙○○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第二七九、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依附表序號1、2「本件起訴之請求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庚○○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二五五、一二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附表序號3、4「本件起訴之請求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庚○○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七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附表序號5「本件起訴之請求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丙○○、庚○○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六○、一二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附表序號6、7「本件起訴之請求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十三.六、餘由被告庚○○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己○○分別以新臺幣4,843,865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戊○○、己○○分別以新臺幣4,117,198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己○○與訴外人 黃筆階 (去世)、 黃雲階 (民國82年9月16日)、 黃陞階黃堂階 (96年
1月19日去世)、被告之父親 黃清階 (77年5月21日去世)為兄弟。被告丙○○、庚○○為訴外人黃清階之子女。如附表所示之七筆土地,原係兄弟7人共有,借名登記於黃清階名下。黃清階於77年5月21日去世後,由其妻 林織榮 繼承上開七筆土地,後林織榮於85年6月11日死亡,附表所示七筆土地因繼承關係,移轉登記到被告丙○○、庚○○名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依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比例,分別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丙○○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七九、二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依附表序號1、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丙○○、庚○○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二五五、一二五五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附表序號3、4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丙○○、庚○○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七二三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附表序號5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⑷被告丙○○、庚○○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第一一六○、一二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附表序號6、7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⑸原告戊○○、己○○願分別供擔保請併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載明細表、親屬繼承系統表、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共有土地分配抽籤紀錄、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證人甲○○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及人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如主文所示土地所有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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