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83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6段337巷26號現居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鄰青草16之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97年4月29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82
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詎丙○○猶不知警惕,復於98年5月6日17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苗栗縣與新竹縣交界處某小吃店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酒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住處,迨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竹南鎮中港里香山厝76之2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車輛因而失控衝撞停放於路旁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於駕車急欲離去之時又撞及停放於路旁,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丙○○所涉公共危險犯行可堪認定:㈠被告丙○○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丁○○及甲○○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
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謝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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