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29號原告丙○○被告乙○○特別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二八四地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二三七點五二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東興段第42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於民國85年1月4日向訴外人 徐銀英 購買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下興里5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44坪(即476.0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本得於地上權範圍內使用收益,惟其於購買系爭地上權時並未實地勘測地上權位置,且系爭建物現已倒塌,致系爭地上權坐落之範圍不明,故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另頭份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37.52平方公尺之範圍均為系爭地上權範圍,惟系爭地上權之登載權利範圍為476.03平方公尺,上開測量結果面積仍有不足,應有部分地上權範圍遭他人侵占,故請求鈞院重新測量。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地上權範圍(同段288地號土地部分之聲明,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法院履勘現場時指界系爭地上權位置,大致無誤,只要不妨害其他會員之權利,對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為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例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因被告管理人死亡,致地政機關未能受理系爭地上權範圍測量之申請,是系爭地上權存在位置不明,已影響其使用系爭土地特定範圍之權益,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
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同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並無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或神明會登記,有苗栗縣政府97年4月3日府民宗字第0970047952號函在卷可佐(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64號卷第51頁,下稱苗簡64號卷)。然被告曾經由會員共同推選 黃發盛黃光輝 為管理人,有獨立財產(如系爭第284、同段282地號及新興段592號土地)及相當之會員,會員每年固定於農曆8月2日聚會祭拜土地公並須繳交租金,名義上管理人為黃光輝,但實際上是會員輪流擔任等情,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97年9月3日苗稅竹土字第0976015977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稅繳款書、乙○○建物敷地坪數換算表、97年會員繳交租金結算表等件附卷可證(本院97年度簡抗字第2號卷第19至33頁、39頁至42頁,下稱抗字卷),並經被告之會員 黃東旺 到庭陳述明確(簡抗字卷第37、3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惟依現存資料所示之管理人黃光輝已死亡(苗簡64號卷第50頁),嗣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選任甲○○○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上開卷宗在卷為憑。是原告就被告所為之起訴已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85年間向訴外人徐銀英購買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為476.03平方公尺、存續期間無定期之地上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苗簡64號卷第10至12頁、14、15頁)、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至26、93、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2條、第8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除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參照民法第834條)及因積欠地租達2年之總額而由土地所有人撤銷其地上權(參照民法第836條)外,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地上權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98年3月18日協同兩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原告向訴外人徐銀英購買之系爭建物已全部倒塌,毫無任何建材遺留與遺跡,原告指界地上權使用範圍,全部為雜草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1至92頁)。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雖系爭建物業已滅失,然原告並未拋棄地上權,亦無欠繳地租,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地上權仍有效存在未消滅。本院於履勘當場命原告以噴漆就其主張之地上權範圍為標示,被告對其指界之地上權位置並無異議,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1、82頁)。嗣頭份地政依原告指界地上權範圍製成98年5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96頁),依附圖所示,系爭地上權於系爭土地上之範圍如附圖編號E、面積237.52平方公尺,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16頁),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地上權存在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37.52平方公尺之範圍無疑。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其餘編號A、B、C、D、
F部分所坐落之土地均非系爭土地,自與本件無涉。
五、另原告一再指稱附圖所示編號E之面積僅有237.52平方公尺,與系爭地上權登記設定權利範圍476.03平方公尺不符,顯部分地上權範圍遭他人侵占而無法指界,應重新測量云云。惟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係按原告親自指界之結果所測量而成,且履勘現場時,原告並無表示有不能指界或地上權坐落範圍遭他人侵占之情事,其事後僅因指界面積少於登記面積即否認其自身指界結果,誠不足採。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與徐銀英買賣地上權時,並無至現場實際測量地上權範圍,僅依據買賣契約之記載而登記權利範圍為14
4坪等語,復參以原告所指界地上權之測量結果,有部分係坐落他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F部分,可知原告與前手徐銀英因未經測量,故有誤認系爭地上權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或誤認系爭地上權範圍多達144坪之情,實則不然。故原告請求本件重新測量,顯無必要,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系爭地上權範圍不明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防禦權利所必要,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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