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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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
18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4月2日出所,由本院於88年6月5日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8號不付審理確定。
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0年
6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2年7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5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其男友 林宗明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未扣案)為工具,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1日凌晨,在苗栗縣○○鎮○○街路邊,因與林宗明共同竊取路邊停放車輛零件,當場為警查獲,警方徵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查本件被告雖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滿5年後再犯,惟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機關及法院追訴處罰,檢察官對本案逕予起訴,程序自屬合法,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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