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天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法官吳冠霆」等語,應更正為「法官游士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關於「法官吳冠霆」等語,與原本「法官游士珺」不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游士珺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