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諺
陳永忠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036號被告李宗諺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5鄰合家城34號陳永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諺曾因竊盜、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911號分別判決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9年度易字第4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9年度苗簡字第3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上徒刑,並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100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李宗諺猶不知悛改,於100年5月6日2時許,在址設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號「樂亞網路會館」把玩線上遊戲之際,適有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請託因他人匯款而欲商借銀行帳號帳戶晶片金融卡以供匯款使用,而李宗諺因未隨身攜帶晶片金融卡,乃向同在現場把玩線上遊戲之陳永忠商借晶片金融卡,乃陳永忠、李宗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各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由陳永忠將其先前於98年7月6日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尖山郵局(以下簡稱頭份尖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交付予李宗諺,並告以密碼後,再共同以之轉交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藉以換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購買香菸、酒類、檳榔之費用及免費把玩1個晚上之網路遊戲。嗣該不詳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陳永忠所申辦之頭份尖山郵局帳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後,隨即於100年5月
6日凌晨時間,在把玩線上遊戲「聖魔之石」之際,佯稱係代號「 妃琳 」之玩家,並商談出賣網路遊戲武器事宜,致使 沈欣怡 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5時51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39之1號「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某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將其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內之6,000元(另加計轉帳費用17元)轉帳匯款至上開以陳永忠名義所開設之頭份尖山郵局帳號帳戶內,嗣後該筆款項旋即於同日遭致提領一空。至此,沈欣怡始發覺受騙上當,並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欣怡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陳永忠100年7月25日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
承持以交付所申設頭份尖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同案被告李宗諺後,再共同轉交予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藉以換取金錢及不等利益,並為該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犯罪事實。
㈡同案被告李宗諺100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25日分別於警詢及
本署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收取同案被告陳永忠所開立之頭份尖山郵局帳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並於其後與同案被告陳永忠共同轉交予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藉以換取金錢及不等利益,並為該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沈欣怡100年5月6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詐騙後匯款之經過情節。
㈣頭份尖山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各1份(均為影本)─證明頭份尖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陳永忠所開立,而告訴人沈欣怡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前揭被告陳永忠所申設之帳號帳戶內,嗣後並立即遭致提領一空,堪認被告陳永忠所申辦之上開帳號帳戶要係提供詐騙集團做為詐騙工具之用。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犯罪。被告陳永忠、李宗諺皆係具有相當之智識、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應知人人皆可以自己名義開立存款帳戶,自無向他人提供自己帳戶之理,對於要求自己提供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他人欲利用自己帳戶做為犯罪之用之事實,應能有所認識,自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陳永忠、李宗諺於交付前揭被告陳永忠所開立之頭份尖山郵局帳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際,已可預見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且不違反渠等之本意,顯有幫助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號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二、查被告陳永忠提供頭份尖山郵局帳號帳戶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予被告李宗諺後,再共同轉交予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並為該不詳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向不特定人實行詐取財物構成要件行為,又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最高法院28年7月25日決議㈢可資參照,故核被告陳永忠、李宗諺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李宗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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