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099、9165、9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智評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6月28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鎮○○街與員鹿路交岔路口,見 趙玉蓮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熄火而暫停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徒手開啟趙玉蓮該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裝有廠牌VOVO牌GC888型粉紅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高速公路回數票7張、勞力士女用手錶1只之皮包1個(合計價值約11萬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去。
㈡於101年7月10日下午6時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人居住之彰化縣○○鎮○○路○○號「青年財郡售屋接待中心」,見該接待中心大門敞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進入該接待中心,於確認該接待中心內外均無人後,即徒手竊取該接待中心內辦公桌上之廠牌ASUS牌U5F型筆記型電腦1部、廠牌HTC牌DESIRE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桃紅色600G隨身硬碟1個等物(合計價值約7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去。
㈢於101年7月26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途經
彰化縣○○鎮○○路○段○○○號附近路邊,見 林秀齡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而暫停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徒手開啟林秀齡該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之車門,竊取車內裝有廠牌HTC牌、SONYERICSSON牌手機各1支(分別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信用卡4張(發卡銀行分別為玉山、聯邦、台新及花旗銀行)之皮包1個(合計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去。
㈣嗣因趙玉蓮、 許淑惠 、林秀齡發覺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玉蓮、許淑惠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智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玉蓮、許淑惠、林秀齡、楊仲川、 楊淑媚 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有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之犯罪事實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贓物棄置地點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9頁、警卷二第19、20至22頁、警卷三第20、2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一第10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三第25頁),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揭3次竊盜犯行,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不可取;且其前屢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之3次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再衡量其所分別竊得之財物價值、本案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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