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一)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伊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分別明文定之。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伊婷犯(下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判決後,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之上開住所即新北市○里區○○0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2年8月13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年8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02年9月4日(本案期間末日非假日)。詎被告竟遲至102年9月23日始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其上訴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