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517號、100年度偵字第242、3131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517號100年度偵字第242號100年度偵字第3131號100年度少年偵字第36號被告陳志彰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5鄰二坪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彰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聯合巴士商行,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一銀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渣打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並電告密碼予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日,假冒網路賣家,以出售演唱會門票為由,並留有邱瑞發(已歿)所有0000000000門號為聯絡電話,誘使 孫于涵王薇婷黃羽薇劉筱莉郭至褘游亞韻張舒愉吳明芬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其中:
㈠孫于涵、王薇婷、黃羽薇、劉筱莉、郭至褘、游亞韻、張舒
愉分別將新臺幣(下同)8,032元、8,050元、6,800元、4,030元、4,500元、4,030元、8,000元匯至上開一銀頭份分行帳戶。
㈡吳明芬將8,000元匯至上開渣打頭份分行帳戶,惟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遂。
嗣經孫于涵、王薇婷、黃羽薇、游亞韻、張舒愉、吳明芬發覺有異報警,以及經警調閱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㈠被告陳志彰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被告在未確認通話對方真實身分及貸款公司名稱之情形下,仍將上開一銀頭份分行、渣打頭份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
㈡被害人孫于涵、王薇婷、黃羽薇、劉筱莉、 郭至禕 、游亞韻、張舒愉於警詢之陳述:
孫于涵、王薇婷、黃羽薇、劉筱莉、郭至禕、游亞韻、張舒愉因網購演唱會門票,分別遭騙匯款8,032元、8,050元、6,800元、4,030元、4,500元、4,030元、8,000元至上開一銀頭份分行帳戶。
㈢被害人吳明芬於警詢之陳述:
吳明芬因網購演唱會門票,遭騙匯款8,000元至上開渣打頭份分行帳戶。
㈣孫于涵、王薇婷、黃羽薇、劉筱莉、郭至禕、游亞韻、張舒愉匯款之交易明細表:
孫于涵、王薇婷、黃羽薇、劉筱莉、郭至禕、游亞韻、張舒愉分別匯款8,032元、8,050元、6,800元、4,030元、4,500元、4,030元、8,000元至上開一銀頭份分行帳戶。
㈤吳明芬匯款之跨行匯款回條聯、電話紀錄表及:
吳明芬匯款8,000元至上開渣打頭份分行帳戶,嗣未遭提領,如數款項已匯還。
㈥上開一銀頭份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該帳戶由被告申設,且孫于涵、王薇婷、黃羽薇、劉筱莉、郭至禕、游亞韻、張舒愉分別匯款8,032元、8,050元、6,800元、4,030元、4,500元、4,030元、8,000元至該帳戶。
㈦上開渣打頭份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該帳戶由被告申設,且吳明芬匯款8,000元至該帳戶。
㈧聯合巴士商行寄貨單及收據: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
㈨孫于涵、黃羽薇之電子郵件資料:
孫于涵、黃羽薇網購演唱會門票。
二、核被告陳志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上開兩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遭騙金額│匯入銀行帳戶│├──┼────┼───┼──────┼────┼──────┤│1│99年11月│孫于涵│同日13時20分│8,032元│一銀頭份分行│││2日│││││├──┼────┼───┼──────┼────┼──────┤│2│99年11月│王薇婷│同日13時48分│8,050元│一銀頭份分行│││2日│││││├──┼────┼───┼──────┼────┼──────┤│3│99年11月│黃羽薇│同日│6,800元│一銀頭份分行│││2日│││││├──┼────┼───┼──────┼────┼──────┤│4│99年11月│ 劉筱俐 │同日│4,030元│一銀頭份分行│││2日│││││├──┼────┼───┼──────┼────┼──────┤│5│99年11月│郭至褘│同日14時54分│4,500元│一銀頭份分行│││2日│││││├──┼────┼───┼──────┼────┼──────┤│6│99年11月│游亞韻│同日20時56分│4,030元│一銀頭份分行│││2日│││││├──┼────┼───┼──────┼────┼──────┤│7│99年11月│張舒愉│同日21時11分│8,000元│一銀頭份分分│││2日│││││├──┼────┼───┼──────┼────┼──────┤│8│99年11月│吳明芬│99年11月3日│8,000元│渣打頭份分行│││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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