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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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49號),本院裁定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裕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吳天裕係瑞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所僱用之曳引車駕駛,其工作內容為駕駛曳引車運送砂石,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自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蘆洲方向),行經該快速道路4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致以右前車頭碰撞臨停在上揭處所而由 王文石 所駕駛、附載配偶 張美惠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門,致王文石閃避不及遭撞擊,造成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性併外傷性休克而死亡。嗣吳天裕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天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18張與相驗照片19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曳引車運送砂石為業,則「駕駛」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被告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員警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內容,本應小心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條件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並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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