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2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七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等情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系爭建物確係民國八十三年前已存在之建物,原審未查,採信相對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三二八四六號查報函所附現場照片,於法有違。況該查報函認系爭建物應拆除面積為三五二平方公尺,惟系爭建物實際面積五五八平方公尺,有所不符,則該查報函所為行政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明確原則之規定,應為無效,原審未准停止執行,亦於法不合。又相對人原定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時值農曆鬼月,不宜移動佛堂、祖先牌位,自有急迫情事。另陽明山地區列入分類分期管理之建物,不下四、五十件,卻單獨選擇抗告人建物予以拆除,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且抗告人於系爭建物二樓供奉先夫 何明純 之靈位,抗告人長期以來於該處與先夫何明純作心靈溝通,以增長精神力量,系爭建物對抗告人而言,且有超越經濟價值以外之精神上感情,具有紀念價值,實非金錢可衡量,如驟將系爭建物拆除,將造成抗告人精神上之痛苦異常,而受難以用金錢來加以填補之損害,符合難於回復損害,自應停止執行為宜。而原行政處分,未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履行期間,亦未載不依限履行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有違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且相對人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拆除通知,亦未經合法送達,程序有瑕疵,原審均未予審究,於法有違云云,資以論據。
三、本件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為臺北市○○區○○○道○段○○○巷臨十號系爭建物,抗告人主張係八十三年以前即已存在之建物,依法暫免查報拆除,惟相對人所屬建築管理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九三六四六三九二○○號函,卻認系爭建物屬八十四年以後新建建物,因而撤銷八十八年間將該址建物以既存建物列入分類分期依序處理之認定,並由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四三八八○○號函及000000000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抗告人將強制拆除前述建物,就相對人上述違法處分,抗告人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依法提起訴願在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上開違建查報拆除處分。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建物確屬新建違建;且本件系爭違建之拆除係針對整棟建物之拆除,拆除範圍應屬明確。另抗告人所謂其配偶已過世,牌位置放於系爭建物二樓,而鬼月將近,不宜搬遷乙節,查抗告人原配偶之牌位可另行擇地安置,而鬼月不宜搬遷,乃民間習俗,尚難謂有何急迫情事。另系爭違建之拆除,若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難謂其情況緊急需即時由本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情形,本件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自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抗告人所稱拆除系爭建物,將造成精神之痛苦云云,惟拆除系爭房屋,與抗告人因夫妻間堅貞情誼,對過世配偶牌位遷移,及心靈溝通無涉;縱抗告人主張屬實,就此抗告人亦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請求適額慰撫金,難認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故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如未符合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不得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件相對人所為上開違章查報拆除原處分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明確原則、第六條(含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以及是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致該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甚或無效,均非本院所得審酌。至於系爭建物是否為新建違章建築物,亦屬實體爭執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另相對人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執行拆除通知是否合法送達,與系爭原處分應否准予停止執行無涉;亦非本件所得審理之範圍。綜上所述,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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