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8號;原審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之犯罪事實為:甲○○、 陳天厚 為兄弟關係,甲○○已婚,陳天厚未婚,甲○○欲再娶越南籍女子為妻,於陳天厚並無結婚真意情形下,2人商議以未婚之陳天厚欲娶越南籍女子之名義,由陳天厚委託不知情之仲介業者 何爾逵 仲介越南籍女子結婚,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1日至同月25日,共同前往越南 胡志明市 相親,待甲○○決定以越南籍 阮氏 妹先與陳天厚辦理結婚及來台手續,待日後甲○○正式離婚後再辦理結婚登記等語。甲○○、陳天厚於 阮氏妹 同意上情後,遂利用該段相親期及同年6月22日至26日再次前往越南之期間,透過仲介業者之協助,處理相關結婚事宜,當中除由甲○○實際擔任新郎,與阮氏妹公開結婚宴客外,又以陳天厚與阮氏妹結婚之不實名義,向越南當地公務機關取得結婚證書,再將內容不實之越南結婚證書,持向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逕稱胡志明市代表處)申請認證,胡志明市代表處對陳天厚、阮氏妹面談後,經過實質審查,誤將該內容不實越南結婚證書認證為真正。而甲○○、陳天厚於同年6月26日返國後,均明知阮氏妹與陳天厚彼此皆無結婚之真意,且上開經胡志明市代表處認證之越南結婚證書內容亦為虛偽,竟為使阮氏妹順利來台居留,甲○○、陳天厚、阮氏妹3人共同基於行使公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有下列行為:㈠陳天厚於同年7月4日,將自已之身分證及前開經認證之不實越南結婚證書,交付不知情之陳營,由陳營前往台中市○區○○路1段158號7樓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提出前開資料,使該所公務員將陳天厚與阮氏妹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內,並同時換發陳天厚身分證而不實記載其配偶為阮氏妹,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身分資料之正確性。㈡甲○○、陳天厚又委託不知情之仲介業者,於同年7月7日,前往胡志明市代表處,提出前開不實戶籍登記等資料,使該處我國公務員就文書資料形式審查後,將阮氏妹配偶為陳天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簽證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核發阮氏妹來台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我國駐外機關掌管公文書之正確性及我國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㈢陳天厚待阮氏妹於同年7月11日持護照、簽證來台後,復於同年7月15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路○○號澎湖縣警察局,提出前開經認證之內容不實結婚證書、戶籍資料、簽證等使該局公務員形式審查該文書之真正及內容後,阮氏妹之夫為陳天厚之不實事項,再由陳天厚持交阮氏妹,供日常查驗之用,以遂甲○○、陳天厚使阮氏妹順利居留之意,足生損害警察機關對於職務上所掌資料之正確性及人口管制之正確性。嗣因甲○○與其配偶黃滿足離婚,並與阮氏妹辦理結婚登記,阮氏妹認係受騙,報警查獲上情。
二、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有發現下列新證據:
(一)陳天厚2003年6月22日之醫療證明原件及譯文,證明陳天厚因病由聲請人代為與新婚阮氏妹合照,使婚禮得以順利進行,故阮氏妹真正結婚之對象為陳天厚,而非聲請人甲○○。
(二)陳天厚與阮氏妹於2003年6月22日至2003年6月25日共同投宿越南煌美旅店認證書之原件及譯文,證明阮氏妹真正之結婚對象為陳天厚,且陳天厚於鈞院94年3月21日審判時證稱:「安排相親同一天就辦理訂婚、結婚儀式,之後到辦理結婚面談,後來要去醫院辦理體檢,當天晚上與阮氏妹發生性關係」。
(三)何爾逵2005年3月17日之親筆文件,該3件證物均係於鈞院94年3月25日判決時即已經存在,惟於9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後94年3月18日提出,原審當時未能援用審酌,但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確與「新證據」之要件相符合。
(四)陳天厚91年度、92年度綜合所得清單:(見陳天厚93年12月24日答辯狀證物二)證明陳天厚有結婚能力,而非告訴人 陳述 之陳天厚沒錢結婚云云,作為阮氏妹係與甲○○結婚之理由,故該答辯狀第一項末段「…被告平日工作收入約新台幣20餘萬元(91、92年綜合所得清單影印)無法兼顧老母,有心續弦,冀望能幫忙照顧家庭及老母。但因被告已接近50歲,相貌不雅,在台灣根本找不到合適的對象…」,陳天厚既有正當工作又有正常收入,家庭經濟無虞,因平日出外工作,無法照顧家庭及兼顧老母,故陳天厚結婚之動機至為明顯。陳天厚所得清單原審未能援用審酌,致誤認事實。因該證物於本案確定判決既已存在,係屬該判決於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
(五)陳天厚、阮氏妹住居處所門鎖遭阮氏妹破壞照片6張;此於審判期日,鈞院有提示,但原審未援用,因於審判時即已存在,且足以證明阮氏妹結婚之動機不單純,無心經營婚姻,以上開阮氏妹破壞門鎖之6張照片,亦足證明阮氏妹係有計劃之作為,致甲○○確有遭設計之可能。該6張照片係屬判決時未經注意之證據。
(六) 李素賢 遭阮氏妹施暴之診斷證明書:此鈞院於審判期日業已提示(見原審筆錄第30頁),但未援用,因於審判時即已存在,且足以證明阮氏妹對婆婆李素賢施暴,無心經營婚姻,因其結婚動機不單純,聲請人確有遭構陷之可能,亦足以證明阮氏妹陳述之不實。故該診斷證明書於本案確定判決前既已存在,係屬該判決時未經注意之證據。
(七) 金啟城 94年5月25日寄給陳天厚之信件及內附4張照片。其中有陳天厚與阮氏妹穿結婚禮服與白紗禮服之兩人合照照片2張。足見原判決書第10頁「再由照片觀察,被告陳天厚與阮氏妹互載戒指僅穿著便服,未如被告甲○○與阮氏妹結婚照穿著白紗禮服慎重」,由此新證據,顯見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又其中另1張照片,係新郎陳天厚、新娘阮氏妹穿結婚禮服宴客即全體親友、男女方主婚人、男女儐相全體合照照片各1張,但確定判決書第10頁論述:「又被告陳天厚與阮氏妹照片僅被告甲○○及阮氏妹母親在場,亦無其他賓客在場,難認該照片係結婚照片」,由此照片之新證據顯示,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另有陳天厚、阮氏妹親自簽名交往經過書影本。
(八)陳天厚、阮氏妹交往經過之VCD及翻拍之4紙照片,亦足證陳天厚與阮氏妹確有結婚之事實。
(九)阮氏妹之母親親筆簽署之同意書:要求陳天厚在民國96年之前不得與阮氏妹離婚,證明陳天厚確有與阮氏妹結婚。
三、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一)陳天厚2003年6月22日之醫療證明。
(二)陳天厚與阮氏妹於2003年6月22日至6月25日共同投宿越南煌美旅店之證明文件。
(三)何爾逵2005年3月17日之親筆文件。上開文件於原審94年
3月25日判決前即已提出(見鈞院審理卷185頁)原審捨棄不用,未說明其理由,應認為漏未審酌。
(四)陳天厚協議離婚:證明陳天厚確有結婚真意,陳天厚因離婚有數10萬元之現金,故阮氏妹以陳天厚沒錢結婚,核與事實不符,該離婚協議書鈞院於94年3月11日審判時雖有提示,但判決時捨棄不採,並未敘明理由,應認漏未審酌。
(五)澎湖縣警察局93年8月24日澎警外字第0931003441號函:阮氏妹行方不明。對阮氏妹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未予審酌。蓋阮氏妹於93年2月5日偵訊筆錄稱:「…我只希望能夠儘快辦理離婚,並能購買機票讓我回越南。」果真如此,阮氏妹為何不求助越南代表處循正常途徑返越,卻私自逃跑,故其是否有結婚真意或此亦為阮氏妹原計畫項目之一,聲請人是否無端遭到構陷,均待查明。
(六)台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93年馬簡字第81號偽造文書案件,阮氏妹收受證書:阮氏妹無法律上理由拒絕收領,已將文書留置該處。
(七)陳天厚91年度、92年綜合所得稅清單。
(八)陳天厚、阮氏妹住居處所門鎖遭阮氏妹破壞之相片6張。
(九)李素賢遭阮氏妹施暴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上開證物,鈞院於94年3月11日審判時雖有提示,但判決捨棄不採,判決文內並未敘理由,應認漏未審酌。
(十)證人陳天厚於94年3月11日審判時,經具結作證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詞,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未敘明其理由,應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原審判決認為阮氏妹與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阮氏妹於審判外之傳聞陳述,但原審卻採阮氏妹之供詞作為判決告甲○○有罪之證據,置阮氏妹於警訊中之供陳:「甲○○在92年3月初與其弟弟陳天厚至越南並透過越南國籍之婚姻介紹所介紹我與他們兄弟認識,本來是他弟弟陳天厚要結婚,但因陳天厚沒錢付結婚費用,後來甲○○拿錢出來並表明要與我結婚」等語,則共同被告陳天厚至越南既有結婚之意,又怎可能臨時表示沒錢支付結婚費用,而改由甲○○出錢與阮氏妹結婚,阮氏妹所述顯與常情相違,且由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及李素賢證詞可知,陳天厚確有數10萬現金,再阮氏妹所附之照片及VCR均係於92年6月份被告2人第2次到越南時於6月23日所拍攝,而非92年
3月份辦理訂婚、結婚事宜所拍攝,阮氏妹刻意隱瞞有於92年3月與陳天厚公開互戴戒指之儀式,而提出92年6月所攝之照片移花接木直指於92年3月即拍攝,以證其92年3月即係與被告甲○○結婚,且被告甲○○一再希望阮氏妹出面與被告2人對質,惟阮氏妹於偵查中製作筆錄後,即擅自離開收留所搭機離開澎湖至台灣,迄今失聯,行蹤不明,此有澎湖縣警察局93年8月24日澎警外字第0931003441號函指出「阮氏妹已於93年4月29日搭機至台,至今仍未返澎,無法取得聯繫,目前行方不明」可據。則阮氏妹是否心虛而不敢與被告對質,所述是否確實,自非無疑。事實上陳天厚遠赴越娶妻後,本期望阮氏妹照顧家庭及老母,但阮氏妹不但游手好閒,常夜宿他家,非僅未盡人妻、媳之責,更以越南老家年久失修需修理費越幣1億7000萬元(相當台幣42萬5000元), 陳母 生病需要醫療費用8000萬元(相當新台幣20萬元)為由向共同被告陳天厚索取金錢,因陳天厚無力支付,阮氏妹為此即經常與被告陳天厚爭吵,嗣後更透過陳天厚轉向被告甲○○索取,甚至出手傷害被告2人之母,並破壞門鎖竊取金飾、衣櫃等物,此均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資為憑,益見阮氏妹乃係在索取金錢為未果之狀況下,挾怨報復,原審判決顯有違誤。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人之第3人,本質上屬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23號及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2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嚴格證明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之精神,阮氏妹於審判外之未經具結,及未經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故原審判決確有違誤。
貳、關於聲請人所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⑴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天厚2003年6月22日之醫療證明原件及譯文,以證明結婚當天,陳天厚因病而由聲請人代為與新娘阮氏妹合照,阮氏妹的結婚對象為聲請人云云;提出陳天厚與阮氏妹於2003年6月22日至2003年6月25日共同投宿越南煌美旅店認證書之原件及譯文,證明阮氏妹真正之結婚對象為陳天厚云云;提出金啟城94年5月25日寄給陳天厚之信件及內附4張照片,其中有陳天厚與阮氏妹穿結婚禮服與白紗禮服之兩人合照照片2張及與賓客之合照暨陳天厚與阮氏妹之交往經過書等,證明陳天厚與阮氏妹有結婚之事實云云。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阮氏妹所提出結婚光碟顯示被告甲○○與阮氏妹結婚儀式及宴客過程觀察,被告陳天厚始終在場,協助被告甲○○擔任新郎,從頭到尾均擔任陪襯角色,根本無所謂身體不適之情形等情。則聲請人事後提出上開醫療證明、投宿越南煌美旅店認證書、金啟城94年5月25日寄給陳天厚之信件及內附4張照片、陳天厚與阮氏妹穿結婚禮服與白紗禮服之兩人合照照片2張及與賓客之合照暨陳天厚與阮氏之交往經過書等,以證明阮氏妹結婚對象為陳天厚,證明阮氏妹上開結婚當天,陳天厚確有生病,阮氏妹與陳天厚確有結婚等有利之主張,依照上開判例意旨,顯難憑以聲請再審。⑵聲請人提出陳天厚91年度、92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證明陳天厚有結婚能力云云。惟陳天厚之經濟狀況縱有能力結婚,但此與其是否與阮氏妹結婚,並無必然關係,亦非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⑶又聲請人所提出記載何爾逵2005年3月17日之親筆文件,以證明阮氏妹結婚對象為同案被告陳天厚云云;提出陳天厚、阮氏妹交往經過之VCD及翻拍之4紙照片,及阮氏妹之母親親筆簽署之同意書,證明陳天厚與阮氏妹確有結婚之事實云云;陳天厚住居處所鎖遭破壞照片6張及李素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阮氏妹無心經營與陳天厚之婚姻,而有意構陷聲請人云云。但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何爾逵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不足採之理;又上開VCD係何時拍攝及是否事後編織之假象?已有可疑,況男女交往,並非必有婚姻之結果;又上開同意書是否出於阮氏妹母親之真意及是否與事實相符?再,陳天厚住處縱有遭破壞及李素賢縱有受傷,是否阮氏妹所為,均非經過相當之調查無法查明,自非屬「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自難執為再審之理由。
參、關於聲請人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依此規定,原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已審酌,或原確定判決雖漏未審酌,並非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自無再審之可言。
二、依此,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陳天厚2003年6月22日之醫療證明;陳天厚與阮氏妹於2003年6月22日至6月25日共同投宿越南煌美旅店之證明文件;何爾逵2005年
3月17日之親筆文件;陳天厚協議離婚;澎湖縣警察局93年
8月24日澎警外字第0931003441號函、台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93年馬簡字第81號偽造文書案件,阮氏妹收受證書;陳天厚91、92年綜合所得稅清單;陳天厚住居處所門鎖遭破壞之相片6張;李素賢受傷之診斷證明書;證人陳天厚於94年3月11日審判時,對經具結作證有利於被告甲○○之證詞及阮氏妹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聲請再審事由。惟查,其中關於陳天厚2003年6月22日之醫療證明、陳天厚與阮氏妹於2003年6月22日至6月25日共同投宿越南煌美旅店之證明文件等證據,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此等資料,自無所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問題;至於阮氏妹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及陳天厚之陳述不可採,原確定判決已詳述理由,並判處陳天厚罪刑在案,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此部分之證據;又原判決已詳述阮氏妹係與被告結婚而非與陳天厚結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被告所提有利之證據不足採之理由,聲請人所提上開其餘證據部分,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不能憑以再審。
肆、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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