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甲○○於九十年十月七日下午六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號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乙○○一巴掌並以手掐住乙○○脖子,致乙○○受有左臉頰紅腫(公訴人誤繕為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有打 張女 一個耳光,沒有掐張女脖子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且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乙○○與被告結褵十一年,雙方育有二子,苟被告未有傷害之舉,致被害人無法忍受,被害人當無堅持告訴之理。另被害人乙○○僅指述,被告係打張女一巴掌並以手掐住脖子等情,並未述及因毆打而撞及他物,且張女亦陳明前揭診斷證明書,係將九十年十月四日(該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十月七日之傷害一起檢驗,故被害人張女當不會因被告該次打耳光之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頂多如張女於警訊所述係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湯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