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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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丙○○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萬分之一二八五,及其上台中市○○區○○段一二八四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乙○○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萬分之一二八五,及其上台中市○○區○○段一二八四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聲明方面: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1、被上訴人丙○○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萬分之一二八五,及其上台中市○○區○○段一二八四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乙○○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十萬分之一二八五,及其上台中市○○區○○段一二八四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為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台中市○○○街○○○號十三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共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元。詎被上訴人於借得上開金額並順利取得系爭房地而登記為共有後,屢經上訴人催討,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九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等語。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主張:退萬步言,本件若鈞院仍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係基於兩造間信託關係,或有委任性質之借名契約關係。則依前開信託法及民法委任之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或委任關係,並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系爭房地之返還。是上訴人爰以此書狀為終止信託及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如備位訴之聲明。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不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核屬訴之追加,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備位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實體方面: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為購買系爭房地,共向上訴人借款三百九十六萬元。上訴人先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一月十日於其第七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帳戶,分別提領現金一十六萬元及一百萬元,並將其中一百一十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且會同被上訴人前往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英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棋公司)交付定金及部分買賣價金。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乙○○共同簽發本票一紙,由上訴人將自己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台中市南屯區南興巷二十四號、七三六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而向泛亞商業銀行貸得三百萬元;上訴人即將該三百萬元中之二百八十六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自泛亞商業銀行之帳戶將二百八十六萬元匯予出賣人英棋公司以交付系爭房地剩餘價金。詎被上訴人於借得上開金額並順利取得系爭房地而登記為共有後,屢經上訴人催討,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數年前係學佛有心之士,因上訴人基於其一、投資、養老,共修沐佛之禪房;其二,被上訴人是名出家眾,還俗離寺並無居所;且上訴人係婚姻存續中等因素及未來之安全行、穩定性,故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委請被上訴人向英棋公司訂購系爭房地,並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作為共修佛法。因上訴人款項不足,被上訴人曾支付部分價金三十五萬元,上訴人並向泛亞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以支付其餘價金;被上訴人且為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往年與被上訴人乙○○、丙○○一起學佛,須覓一處所共參襌理;又被上訴人乙○○因還俗隻身在外,居無定所,上訴人憐憫被上訴人二人,又恐家人反對,所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二人所有,以利被上訴人二人互相照顧。另被上訴人亦曾以刷卡方式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八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為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其曾將一百一十萬元交付予系爭房地之出賣人英棋公司,復向泛亞商業銀行借款三百萬元,並由其將該貸款中之二百八十六萬元自其於泛亞商業銀行之帳戶匯予出賣人英棋公司,以交付剩餘價金,總計上訴人共支付英棋公司三百九十六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一份、存款存摺二份等為證;被上訴人等除抗辯乙○○曾支付部分價金三十五萬元,丙○○曾以刷卡方式支付價金八萬元外;對於系爭房地其餘價金為上訴人所交付亦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上述款項為被上訴人所共同借貸,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及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參)。再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前揭主張,除所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存款存摺等以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惟上訴人支付英棋公司三百九十六萬元之原因關係有多種可能,或為借款予被上訴人,或為上訴人自行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或為履行對被上訴人之贈與,而上訴人所提上述証明文件僅能証明該三百九十六萬元確已支付予英棋公司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尚難遽以此即作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依據。上訴人雖又舉證人 林鳳枚 即上訴人之女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原告)有表示要借錢給他一起修佛的朋友,我告訴他目前時機不好不要這樣做,後來我父親(原告)領了一百萬出去」(詳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証明系爭款項確為借款;惟查證人林鳳枚前揭證詞,均係聽聞自上訴人之說詞,與上訴人本身之陳述無異,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2)系爭房地之總價金為四百零九萬;另須支付水電代墊款十二萬,上訴人除支付定金及水電代墊款外,其不足之款項,係由上訴人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台中市南屯區南興巷二十四號、七三六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並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泛亞商業銀行貸得三百萬元,其中二百九十四萬元(匯款二百八十六萬元及現金八萬元)交付出賣人英棋公司,以支付剩餘價金。並由上訴人支付貸款利息等情,有上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存款存摺為證,且為上訴人所自承。倘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焉有由上訴人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並自任借款人及負責償還本息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兩造間立有借據及約定利息或清償期等有關借貸關係之證明;是上訴人顯未能舉証以明兩造間就該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三百九十六萬元之借貸意思一致,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所提之上述証明文件即認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依上述說明,其主張自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三百九十六萬元,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九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係基於兩造間信託關係,或有委任性質之借名契約關係。則依信託法及民法委任之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或委任關係,並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系爭房地之返還。是上訴人爰以書狀為終止信託及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萬分之一二八五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數年前係學佛有心之士,因上訴人基於其一、投資、養老,共修沐佛之禪房;其二,被上訴人是名出家眾,還俗離寺並無居所;且上訴人係婚姻存續中等因素及未來之安全行、穩定性,故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委請被上訴人向英棋公司訂購系爭房地,並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作為共修佛法。因上訴人款項不足,被上訴人曾支付部分價金三十五萬元,上訴人並向泛亞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以支付其餘價金;被上訴人且為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願將本件信託之標的即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但上訴人須返還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元,並塗銷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等語。被上訴人丙○○則以:上訴人往年與被上訴人乙○○、丙○○一起學佛,須覓一處所共參襌理;又被上訴人乙○○因還俗隻身在外,居無定所,上訴人憐憫被上訴人二人,又恐家人反對,所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二人所有,以利被上訴人二人互相照顧。另被上訴人亦曾以刷卡方式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八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其將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乙○○、丙○○名義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自認在卷。被上訴人丙○○對於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所購買並登記為被上訴人乙○○、丙○○名義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為信託關係,並抗辯係屬無償贈與云云。惟被上訴人丙○○亦自承係因上訴人往年與被上訴人二人一起學佛,須覓一處所共參襌理;復因被上訴人乙○○還俗隻身在外,居無定所,上訴人憐憫被上訴人二人,又恐家人反對,所以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名義;核與被上訴人乙○○自認兩造係學佛有心之士,上訴人基於投資、養老,共修沐佛之禪房及被上訴人乙○○是名出家眾,還俗離寺並無居所;且上訴人係婚姻存續中等因素,故委請被上訴人向英棋公司訂購系爭房地,並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作為共修佛法等情相符。再者,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房地,尚向銀行告貸高達二百八十六萬元之鉅款,為兩造所不爭,顯見上訴人並非有資力之人。而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並無親屬關係,亦非男女朋友,而係共修佛法之友人,亦為被上訴人丙○○所自承,衡情上訴人亦無自負鉅額債務,而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丙○○之可能。且既同時以被上訴人二人共有名義登記之房地,焉有僅信託被上訴人乙○○一人之理。益徵上訴人主張其將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乙○○、丙○○名義乙事,堪予採信。被上訴人丙○○所辯系爭房地係上訴人無償贈與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又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續訂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既係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二人之信託財產,則依前開信託法之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爭點整理暨訴之追加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當庭收受在案,應認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業經終止。則上訴人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與上訴人,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乙○○抗辯其曾支付部分價金三十五萬元,並為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丙○○抗辯其亦曾以刷卡方式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八萬元等情,縱然屬實;亦不影響上訴人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與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等上開爭執,應另以訴為之,以為解決。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間為購買系爭房地,向其借款三百九十六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九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惟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係基於兩造間信託關係,上訴人爰以書狀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十萬分之一二八五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由本院逕予判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追加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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