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源龍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安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通公司,或稱告訴人公司)派駐花蓮之業務員,負責推銷安通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等通信產品,並代收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將如附表所示之貨品及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以告訴人公司會計即證人甲○○證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丙○○八月十七日到宜蘭開會,而與丙○○結帳時,並不知道丙○○要離職,因此十七日所結清之帳款是七月及八月初的帳款,八月份的帳款以丙○○已收的為準,就先和伊結清等語;另以證人乙○○所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到花蓮丙○○家,和丙○○對帳,本來公司要伊收回全部貨物,但丙○○只拿出一部分貨物,伊就寫銷貨單,證明拿回一部份貨物,丙○○聲稱只剩下那些東西而已等語,並佐以證人甲○○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之結算清單及課別收款日報表,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之出貨單二批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公司貨品及貨款之犯行,辯稱:公司提出的資料都不正確,離職公司並沒有對過帳,那些貨款公司並沒有跟廠商對過帳,也沒有那些現金與支票,其中部分提領的貨物,未銷售的都有辦銷貨退回公司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數次主張被告侵占之貨品及貨款金額分別為一十萬五千零六十五元、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元、二十二萬三千元、三十五萬三千二百元,均不相同,顯係利用刑事程序作弄被告,且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侵占貨款及貨品之文件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可明瞭。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查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及其所提出之出貨單、付款簽收簿、告訴人自行書寫之帳款明細表等資料,以及證人甲○○、乙○○之證詞有如下之瑕疵,而無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一)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指稱被告將向客戶冠宇公司等八家公司之應收貨款十三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未返還之貨品價值九萬六千六百二十元,合計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元侵占入己(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七頁);嗣由告訴代理人丁○○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偵訊時所提出之被告侵占貨款計算書為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元(見偵查卷第四九頁、五十頁);另告訴代理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時所提出貨款計算書為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元(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後所附之計算書,各筆金額由本院計算);嗣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時,告訴代理人丁○○所提出被告侵占貨款明細說明書(二)中計算被侵占之貨款為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元,貨品為十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及九十年七月九日筆錄後附之資料);又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時所提出之計算書中認被侵占之貨款為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元,而被侵占之貨品為十萬三千三百元(見本院該次訊問筆錄所附之計算書),依上開告訴人公司及其代理人丁○○、乙○○(公訴人認其為證人,在本院審理時,其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到庭)所指訴被侵占之貨品及貨款均有不同,已有瑕疵而難認其指訴為真實。
(二)被告是告訴人之公司銷貨業務員,其銷貨方式為由業務員於銷貨時,先向公司領貨交付予客戶,再向客戶收款,交付予公司,則此等方式之銷貨,公司之業務員,其銷售之貨物究為多少,尚應繳回公司多少貨款均有待公司與業務員之間將出貨單核對銷售簿、應收帳款簿核對客戶付款簽收單等帳冊作一正式之結算,以明其差額為多少,並由業務員確認其對帳之結果方能確認其數量、金額,然本件告訴人公司並未與被告就貨品與貨款之出貨、銷貨、收款之數量、金額進行對帳之程序,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甲○○(起訴書認係會計員)在本院證述:八十八年八月間,我是公司的業務助理,負責出貨及將貨物售出之後的銷帳工作,公司業務員領貨及銷貨的方式是業務員先向我們公司領貨,等業務員將貨物提出後,若收現金就匯現金到公司的帳戶,若開票的話,有時會寄回公司,或等業務員自己拿回公司,八月十八日丙○○要離職時,因第一次碰到業務員離職,公司沒有告訴我要附什麼資料,所以用電腦列印明細表及資料,也不知道當時那些明細表及資料為何沒有經過丙○○簽名確認,我和丙○○在八月十七日以後就沒有對過帳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審理筆錄),依證人甲○○所述,告訴人公司並未於被告打算離職時,正式對過帳目,自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侵佔公司之貨款、貨品,且其數量為多少均有疑問,且亦有告訴人公司副理丁○○所書寫之業務部門銷貨、收款之程序中允許業務人員於銷貨後可「開立十天至二十天之期票,且於每月二十五日結帳,隔月十日收清貨款繳回,業務人員須自行填寫繳款單,並註明收款金額及明細,且須簽名,與會計人員核對,若無誤方可入帳」(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筆錄所附之資料),且經告訴人代理人丁○○承認該份業務程上之「丁○○」簽名確為其本人字跡無誤,則依此程序,實為承認業務員領貨、銷貨後,業務員可於一定期日後與公司會計部門結算後,再開立期票作為銷貨款之繳回。因而該公司之業務人員究須繳回多少貨款或退回多少貨品,均待與公司進行結帳後方能確認,既然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之間並未進行對帳之程序,則實難憑告訴人單方之認定,即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公司貨品及貨款之事實。
(三)再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所述各項作為被告侵占證據之出貨單、付款簽收簿、自行書寫之帳款明細表等資料上,認遭被告侵占之貨品、金額,均係由告訴人在被告當初為銷貨予客戶,而向公司公司領貨時領貨單(即告訴人所稱之鎖貨單)及對客戶之出貨單上,就其中認被侵占之部分款項、貨品,於提出本件告訴狀時,自行以紅筆、黑筆在單據上記載「未回」等文字或以標記之方式標出,即認定係被侵占,並非是確認之會計憑證或正式之帳表為其憑據(見各帳單之記載),則此等由告訴人單方以文字補記或標記之資料,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侵占之確切憑證。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侵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售予客戶「權慧通信公司」N─五一三0行動電話一部,以HB00000000號支票支付貨款六千元部分:
1、依告訴人公司在偵查中所提起之出貨單等會計憑證所示(詳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偵查卷告訴狀所附第六十頁之出貨單),其上記載七月十五日出售貨品N─九0七一部,單價三千元;N─五一三0行動電話一部,單價六千元二筆貨予客戶「權慧通信」,雖有出貨單可查,惟其上之業務員欄並非記載為丙○○而為空白,而該張憑證上亦無丙○○之簽名,且該出貨單上亦未有貨款已付清之記載,亦無記載如告訴人所指之有關HB00000000號支票號碼等任何相關文字,況該張出售貨單之銷貨金額亦為九千元而非六千元,亦未不符,已無被告丙○○有出售該筆貨物並收受貨款之情事可認。
2、再告訴人所提出之全部出貨單中有記載出售貨品N─三一五0行動電話予「權慧通信公司」,而由丙○○之資料中僅有一筆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銷貨金額為六千六百元,由丙○○於八月十四日簽名,記載支票號碼為HB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九頁之出貨單),則亦與告訴人公司所指訴被侵占之該筆貨款之貨品金額、期日、支票號碼均不相同,益不能認定被告有侵占告訴人公司上開貨款之情事。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侵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出售予客戶「三六九電話局」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一部,以現金支付貨款一萬七千元部分:
1、依告訴人公司在所提起之出貨單等會計憑證所示,告訴人公司雖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出售予客戶「三六九電話局」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一支,金額一萬七千五百元,且該出貨單亦有記載「付清」之文字,然該「付清」旁並無任何業務員之丙○○之簽名,且該「付清」文字並非記載在「三六九電話局」收貨人徐玉頁簽名之旁邊,且文字筆跡顯然不同,在客觀上均無從據以判斷係丙○○之銷貨、收款之證明(見偵查卷第九頁之出售單)。
2、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係到宜蘭參加該公司之業務員會議,並於八月十七日當日與會計甲○○結清七月及八月之帳款等事實,業據證人甲○○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偵查中證述:公司規定,每月十日要結清上個月的貨款,因丙○○在花蓮比較遠,所以沒有在十日回宜蘭結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當天業務員要到宜蘭開會,丙○○開會順便結七月份的帳,伊十七日結帳時,並不知道丙○○要離職,伊十七日結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六及第九十七頁筆錄),則被告當時既在宜蘭參加公司之業務會議,並與公司會計結帳,則如何還能於同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見出貨單上之綽章」之「三六九電話局」銷售貨品,則已不能證明該貨品係由被告銷售並收取貨款之事實。
(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侵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出售予客戶「錡峰通信公司」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一部,以支票BT三四五二0一號支付貨款一萬七千元部分:
1、依告訴人公司在所提起之出貨單等會計憑證所示,告訴人公司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出售予客戶「錡峰通信公司」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一支,金額一萬七千五百元之銷貨,固有出貨單可查(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惟其上之業務員欄
並非記載為丙○○而為空白,亦非丙○○之簽字,再該出貨單上並未有貨款已付清之記載,更無記載如告訴人所指之BT三四五二0一號支票等相關文字,並無法認定該筆貨款係被告丙○○所銷售或收取貨款之事實。
2、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係到宜蘭參加該公司之業務員會議,並於八月十七日當日與會計甲○○結清七月及八月之帳款等事實,業據證人甲○○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偵查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見偵查卷第九十六及第九十七頁筆錄),則被告當時既在宜蘭參加公司之業務會議,並與公司會計結帳,如何還能在於同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見出售單上之綽章)之「錡峰通信」銷售貨品,益不能證明該貨品係由被告銷售並收取貨款之事實。
(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示侵占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銷售MC八五八行動電話一部、OK卡得利套卡一組,貨款九千元;八月八日銷售MC八五八行動電話一部、OK卡得利套卡一組,貨款九千元;八月十三日銷售遠傳IF補卡組一張,貨款一千六百八十元予客戶「冠宇通信公司」,而將該客戶以R0000000號支票支付貨款一萬九千六百元部分:
1、該筆銷貨予冠宇公司之貨品並由冠宇公司以R0000000號支票支付之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貨款,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冠宇公司付款予告訴人安通公司之付款簽收簿之記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第三七頁)冠宇公司以R0000000號支票支付予安通公司貨款之貨品品名為WD000000
00、WD00000000、0939─011139、0935─529847預付卡片,其貨品已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貨品並非相同,已難認被告有侵占告訴人所指訴之同筆貨款。
2、況該筆冠宇公司以R0000000號支票支付之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貨款予丙○○之原因,業據冠宇公司之負責人 蘇林壽 到庭證述:冠宇通訊公司自八十八年四月設立起即由他擔任負責人並處理所有之業務,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有簽發一張第一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票號R0000000號,面額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之支票交給丙○○用以支付貨款,支票帳號七二0之一是他的帳號,當時支付的是臺灣大哥大的門號卡的貨款,那些貨品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所載之貨物品名不同,丙○○在八月十八日來請款領票時,我知道她已經辭職離開安通公司了,之前她來結帳時,因我們公司錢不夠只給她一部分,她就為我們代墊款項給安通公司,所以後來她離職時,來向我們請款,我就開支票付代墊款給她,而事後安通公司也沒有再向我們爭執或請領該筆貨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筆錄),足見該筆一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並非告訴人所指訴之貨款,已有未合,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占之事實。
(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侵占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銷售KXT二八0無線電話一台、MC八五八行動電話一部、遠傳IF卡補充組合一張,貨款一萬二千九百元;八月十五日銷售MC八五八行動電話一部、OK卡得利套卡一組,貨款九千元部分:告訴人在偵查中並未提出任何客戶付款之支票號或憑證(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未取得票根),告訴人在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被侵占貨款明細表說明
(一)中記載「因客戶怕麻煩所以不肯提供相關證明資料」,而核閱告訴人所提出之奇泰公司之上開二筆銷貨單上均無任何已付款之簽名或註記(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後附之附件五、六資料),則根本無法認定客戶已支付貨款予被告而遭其侵占之證據。
(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侵占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東訊總機貨款三千六百元、八月十七日太電卡片四張貨款一萬一千六百元個人貨款部分:查依告訴人所指訴之該筆積欠貨款係屬被告丙○○之個人貨款,意即被告個人向公司購貨所積欠之款項,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太電卡片四張銷貨單上記載買受人為丙○○即可證明,而上開東訊總機三千六百元部分,依銷貨單之記載買受人為蔣先生,而承辦人員並無丙○○之姓名,根本無從認定是被告所銷售之貨品(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筆錄後附之附件七二筆資料),則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占該筆貨款。
(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洋明通訊V三六八八行動電話一部一萬七千五百元部分:經核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上,銷貨日期為八月十七日,該期日被告在宜蘭參加業務會議,且與甲○○辦理離職,已如前述,則該筆貨款是否為被告所銷售已有疑問,況該筆銷貨單上記載付款日期為八月二十日,斯時被告已離職二日,且該單據上並無丙○○之簽名,並無法認定該筆貨款是被告所收取,已屬明顯。
(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被告侵占之貨品包括行動電話(M三一八八型、CD九二八型、STARSTAC一00型、MC八五八型、L二000型);卡片包括(遠傳IF卡二張、IF手錶一組、遠傳IF補充卡一張、太電OK卡四張);N五一三0型行動電話電池一個、KXT九0七型無線電話機一台、NE0二八0型傳真機一台部分:經查公訴人及告訴人認上開貨品遭侵占係僅憑告訴人所提寄送包裹之寄送單,或告訴人於被告分別在五月、六月、七月間提領貨品之簽單上,於事後自行以註記方或標識之方式單方認定,何筆貨品係被侵占,而該等貨品之認定並非有確切之單據,或經與被告間對帳之結果,則該筆貨款是否已出售、退貨、或已銷貨後取得貨款繳付公司等多種可能,又何能僅憑告訴人自行註記之方式,在未與被告對帳之情形下即認定係遭被告侵占,況被告在七、八月間所提領之貨品,均有出售,致遭告訴人認定部分貨款有遭侵占之可能,此由起訴書所指被告侵占之貨款均屬八月貨款即可證明。況被告就此部分有爭執之貨品,已提出部分銷退單及將貨寄回公司之鐵路局寄送單來說明該等貨品流向,亦有被告所提出之銷退單及鐵路管理局包裹票在本院證物袋之資料一冊可按,被告所辯並非虛設之詞,是均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占該數筆貨品之確切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公司於被告離職之時,並未與被告對帳,以確認被告有多少貨款應繳回公司,有多少貨品應退回公司,已無法認定被告侵占,且告訴人並未提出正式之銷貨簿、應付帳款簿、收款簿等以證明被告已將貨物售出、收款,卻將貨款侵占之事實,而其所提出之各項銷貨單、付款簽收單、自行書寫之帳款明細表等資料,或因貨品品名不符,或無客戶付款簽證,或被告收款證明等瑕疵,均無法作為被告有侵占貨款及貨品之證明,則自不能論被告有侵占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如起訴書之附表:
附表一貨款部分:
┌──┬──────┬────┬──────┬──────┬───────┐│編號│售出貨品名稱│出貨日期│客戶名稱│貨款金額(新│現金或支票││││││台幣)││├──┼──────┼────┼──────┼──────┼───────┤│一│N─五一三O│八十八年│權慧通信│六千元│HB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部│七月十五│││支票││││日││││├──┼──────┼────┼──────┼──────┼───────┤│二│V三六八八行│八十八年│三六九電話局│一萬七千五百│現金│││動電話一部│八月十七││元│││││日││││├──┼──────┼────┼──────┼──────┼───────┤│三│V三六八八行│八十八年│錡峰通信│一萬七千五百│BT三四五二O│││動電話一部│八月十七││元│一號支票││││日││││├──┼──────┼────┼──────┼───┬──┼───────┤│四│mc八五八行│八十八年│冠宇通信│九千元│合計│R一五八七二六│││動電話一部、│八月三日│││一萬│五號支票│││OK得利套卡││││九千││││一組││││六百│││├──────┼────┤├───┤元││││mc八五八行│八十八年││九千元│││││動電話一部、│八月八日│││││││OK得利套卡││││││││一組│││││││├──────┼────┤├───┤││││遠傳IF補充│八十八年││一千六│││││卡組合一張│八月十三││百八十││││││日││元│││├──┼──────┼────┼──────┼───┼──┼───────┤│五│KXT二八O│八十八年│奇泰通信│一萬二│合計│支票(告訴人未│││無線電話一台│八月四日││千九百│二萬│取得票根)│││、mc八五八│││元│一千││││行動電話一部││││九百││││、遠傳IF卡││││元││││補充組合一張│││││││├──────┼────┤├───┤││││mc八五八行│八十八年││九千元│││││動電話一部、│八月十五│││││││OK得利套卡│日│││││││一組││││││├──┼──────┼────┼──────┼───┼──┼───────┤│六│太電卡片四張│八十八年│個人貨款│一萬一│合計│││││八月十七││千六百│一萬│││││日││元│八千││││──────┼────┤├───┤二百││││東訊總機│八十八年││三千六│元│││││八月十日││百元│││├──┼──────┼────┼──────┼───┴──┼───────┤│七│V三六八八行│八十八年│洋明通信│一萬七千五百│現金│││動電話一部│八月十七││元│││││日││││├──┼──────┼────┼──────┼──────┼───────┤│││││總計│││││││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元││└──┴──────┴────┴──────┴──────┴───────┘附表二貨品部分:
┌──┬──────┬──────────────────────────┐│編號│貨品種類│數量│├──┼──────┼──────────────────────────┤│一│行動電話│m三一八八型一組、CD九二八型一台、STARSTAC││││一OO型一組、mc八五八型三組、L二OOO型三組│├──┼──────┼──────────────────────────┤│二│卡片│遠傳IF卡二張、IF手錶一組、遠傳IF補充卡一張、太││││電OK卡四張│├──┼──────┼──────────────────────────┤│三│N五一三O型│一個│││行動電話的電││││池││├──┼──────┼──────────────────────────┤│四│KXT九O七│一台│││型無線電話機││├──┼──────┼──────────────────────────┤│五│NEO二八O│一台│││型傳真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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