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被告來台,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無故離家返回大陸,拒絕與原告同居,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向鈞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訴訟,並 蒙鈞院 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0號判決原告勝訴,嗣經被告上訴,遭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但被告仍不遵照上該判決主文意旨所示,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另被告具狀所陳述之事實均非屬實,伊從來沒有毆打過被告,而且在之前已經寄了三十幾萬元給被告,被告因為介紹人在她來台灣後給予工作的機會,後來工作先給了別人,被告工作沒著落,就對原告產生不滿,伊並沒有欺騙被告。伊的脾氣沒有暴躁,而且沒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是被告自以為是少奶奶拒做家事,與家人相處不睦而自行離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度之訴狀內容是要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法庭對此案件的判
決中已有說明,原告在要求被告履行同居之同時,對被告之扶養義務及扶助也是原告應有的義務,這是結婚契約中所包含的內容。然而原告非但不尊重法庭對於履行同居案件之判決,不採取實際行動以達到同居之目的,卻不停的上訴,這是有違人道的。
(二)、被告並非主觀上要離開家,拋棄自己的婚姻,而是由於客觀事件發生,使法
律賦予的人格尊重與人身安全受到侵犯,因台灣無處可去,才回到大陸母親身邊。因為原告個性暴戾,對於被告在毫無防備之下實施家庭暴力,致使被告的人格尊重與人身安全受到侵犯。且由於原告出爾反爾,不守諾言,失去了被告對原告之信任,被告也因此而感到焦慮不安,被告不是因為原告家裡有錢才嫁過去的,而且被告與原告也不是自由戀愛結合的。因為兩岸婚姻關係的風險甚大,從生活的嚴肅性方面考慮,在婚前約定,被告沒工作之前,原告替被告支付其母一定之生活費(尤其是被告父親過世之後,此情況更加急迫),這是每個有生活常識的人都知道的,否則被告期望這未知的婚姻能夠帶來怎樣的奇蹟呢?然而原告卻能隨意否定被告很實際的生活需求,這是被告所不能接受的,這樣等於剝奪了被告賴以生存的要素。
(三)、原告多次在呈予法庭之訴狀中提到「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的事實是原告所捏
造的,欺騙法庭,因為原告在狀告時,對於自己實施家庭暴力的事實從未提及,一口否定與被告婚前的約定,編造種種謊言來自圓其說。如果被告真想離開夫家,不在乎婚姻,那麼當原告毆打來台與之相聚之被告時,就會毫不猶豫的走了。事實上被告在原告痛哭流涕的悔過中,原諒了原告,但原告竟隱瞞事實,提起離婚訴訟,真令被告不解。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0號履行同居案卷(含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四號案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於大陸河北省登記結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入境來台,來台後自以為是少奶奶,不但拒做家事,且與家人相處不睦,竟更於同年月下旬即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嗣更離境返回大陸,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向鈞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訴訟,並蒙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0號判決原告勝訴,嗣經被告上訴,仍遭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但被告仍不遵照上該判決主文意旨所示,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婚前曾應允為被告在台找工作,並稱如一時未能有工作,亦將寄送生活費予伊母親,然事後卻均落空,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來台,未經多久即遭原告毆打,原預定翌日離開,然因原告懇求原諒而做罷;係因原告多次不履行雙方約定,且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被告不得已始返回大陸,並非不願與原告同居而有惡意遺棄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入境來台,來台後自以為是少奶奶,不但拒做家事,且與家人相處不睦,竟更於同年月下旬即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嗣更離境返回大陸,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向鈞院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之訴訟,並蒙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0號判決原告勝訴,嗣經被告上訴,仍遭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但被告仍不遵照上該判決主文意旨所示,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0號履行同居案卷(含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年度家上字第四號案卷)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事實為真實。雖被告陳稱原告並未履行為伊在台覓得工作及寄送生活費予伊母親之承諾云云,然此縱屬真實,亦均不足作為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另被告主張原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亦難遽信。本件被告離家迄今已將近三年,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稽諸上揭判例意旨所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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